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6年7月6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6年2月8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後,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分別開立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6年3月3日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6年7月6日分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就「闖紅燈」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則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而上班地點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不可能於上班時間出現在違規地點力行路上,又異議人曾打電話向舉發單位詢問舉發當日是否在違規地點設有稽查站,該單位表示無設定稽查站,又不能提供異議人闖紅燈之舉發照片,舉發警員根本無法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及以何方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異議人深感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於96年2月8日上午8點至10時執勤防搶勤務,並在三重市○○路○段○○○號前守望,見一名女子騎乘系爭機車沿三重市○○路○段往力行路1段方向行駛,於
9時5分許,行經力行路2段與力行2段136巷口,當時力行路段變為紅燈,理應停在停止線內,待綠燈亮時再行駛,該女子不待綠燈,強行闖越為本人發現,即鳴警笛、比手勢示意停車受檢,該女子並未理會,且加速往力行路
1段逃逸,本人即依車號、車種、顏色核對電腦資料無誤後,開立違規單;我當時站立的位置與異議人是同向,距離同路段136巷口差不多30公尺,可以看到力行路2段與
136巷口處的停止線,我是先看到燈號已經變紅燈後,再看到駕駛人超越該路口停止線騎乘過來,當時天候良好,就只有系爭機車過來,應該確實就是在庭的異議人騎乘;異議人闖紅燈騎過來的時候車速差不多30、40公里左右,但是她騎到我前面的時候,她臉有右轉過來看到我示意他停車,之後她有再加快騎車速度,等待發覺駕駛人不服取締逃逸,我要再發動機車追上去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因為異議人的姓名比較特別,所以當我返回派出所查詢車主資料的時候,特別有印象,記憶比較深刻等情明確,並有本件舉發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參以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而本件舉發時,警員雖未當場拍照存證,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得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處罰,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攔檢未停不服取締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警員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從而,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既查無有何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應認與事實相符,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至異議人雖當庭提出其薪資單、公司及住家地址等資料,主張其平日係居住在三重市○○路○段○○號8樓之1處,上班時間無須經過舉發地點云云,然異議人於本件提出申訴及聲明異議時,聯絡地址均載明係三重市○○街○○○巷○○弄○號1樓,有交通違規陳述單、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已難認異議人所辯可採,況異議人縱於違規當日有至公司上班之情,亦無法反證其於前開時地並無闖紅燈及拒絕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無從作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固無違誤,惟查,異議人於96年2月16日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96年3月8日前之96年3月3日,已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此有郵件簽收清單及交通違規陳述單各1件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即到案聽候裁決無訛,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此點,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法定最低額之罰鍰,尚有未洽,而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將原處分均撤銷,由本院另行裁決,以期適法。爰將原處分均撤銷,另依首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