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甫石工程行即 歐榮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AEB九一四六七八號所為之裁決(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B九一四六七八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九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二五八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 劉水來 領用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甫石工程行即歐榮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掣單舉發處罰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原裁決漏引)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就記前開車輛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劉水來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未帶駕照駕車遭警查獲,罰單則有員警註明「經查驗有照」,劉水來雖因前開違規行為而被註銷駕照,但駕照仍在劉水來身上。㈡劉水來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先後二次交通違規都有出示駕照供警查驗,且罰單由異議人代繳時,異議人亦有查驗駕照,嗣異議人接獲劉水來持註銷駕駛駕車之罰單後,立即停止劉水來駕車,並陪同返回臺東瞭解狀況,伊所有車輛均有正常繳納稅金、交通違規罰鍰及驗車,並無督導不週,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上述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公布增訂,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復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其立法目的係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及就該車輛記違規紀錄一次(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原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將使職業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三個月無法營生,故就處罰之衡平性考量,爰參考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超載之處罰僅記違規紀錄一次之規定,修正第三項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規定改為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附此敘明),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換言之,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嚇阻違規駕駛,並更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管理駕駛人之責任,以期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由其他人駕駛時,能夠對駕駛人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務,故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受處罰。又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事前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監督、支援等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實際駕駛人之身分及狀況,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末按上揭條文第四項所定之該類汽車所有人之免責事由,係屬其免責之例外規定,汽車所有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等免責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本件駕駛人劉水來所領用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嗣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掣單舉發處罰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等事實,除據異議人不否認其雇用之司機劉水來確有在前述時間及地點駕駛其所有之上揭大貨車一節外,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北市警交字第AEB九一四六七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北監自裁字裁四0-AEB九一四六七八號裁決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惟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駕駛人劉水來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大貨車為警攔檢時,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在案,有臺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及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依該等資料顯示,劉水來所領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之發照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易處逕註期間則係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足證劉水來於本件舉發違規時點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其領用之大貨車駕駛執照確經註銷無訛。次查,異議人既雇用他人利用其所有車輛為其從事與其業務相關之工作內容,則其對於該駕駛人之事前選任、事後監督、駕駛資格之有無等情,自均負有善盡管理督導之義務,如該駕駛人前有交通違規事由遭舉發情事,異議人更應特別注意其適格之駕駛人身分是否會因此而受有影響。本件駕駛人劉水來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另件交通違規情事發生後,迄至同年七月二十二再為警查獲本件持註銷駕照駕駛之行為,期間已相隔近半年,則異議人於前開期間內,已有充分時間就劉水來之用路駕駛情形及有無違規等情,透過口頭向劉水來探詢或透過監理單位窗口查證知悉,而有對劉水來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交通違規行為之後續處理情形追蹤進而預防其持註銷駕照駕駛之可能,詎其未積極查證而善盡其督導義務,竟以僅查驗駕駛員劉水來駕照之有無或稅金、罰鍰之正常繳納及驗車等行為,即認達此義務之要求,實有誤會,復查卷內又未有其他支持異議人上述辯稱之有利證據提出,從而,異議人上揭辯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能善盡查證駕駛人即其所屬員工劉水來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亦未能加以相當注意而致上述違規情事發生,且經警舉發屬實,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並就前開車輛記違規紀錄一次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北監自字第0九五二一0一七七二號函,將異議人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及對於該所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不服之異議案件,併予移送本院審理,惟後案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異議駁回在案,有該交通事件裁定一份在卷可查,是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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