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0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花蓮市○○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運處前同時拾獲乙○○、丙○○二人之國民身分證二張,竟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花蓮市○○路○○○巷○號五樓之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二張身分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固於警訊及偵查時矢口否認上開侵占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上開犯行,而其自白之事實,復與被害人乙○○、丙○○二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上開身分證二張、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乙○○、丙○○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處罰。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連續犯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因一時貪念,拾獲他人之物占為己有,及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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