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訴人新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上訴人億豐電器行即 魏都敏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二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樓指封
位於其內之物品,係因當時訴外人 強全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全公司)仍設於該地址,且查封之物品皆為上訴人公司賣予訴外人強全公司與千大實業股份公司(以下簡稱千大公司)者,此有強制執行卷內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二)、按公司將全部商品讓售予第三人而停業,應由股東會通過,讓售協議書亦
應由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始生效。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強全、千大公司所簽訂之讓售協議書係由 江進龍 簽名蓋章,而非由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故該讓售協議書應屬無效。
(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曾陳明該舊債係強全公司與被上訴人魏都敏
之私人債務,嗣後又提出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裁定,其前後說詞不一,由於該債務數額並非小數目,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原始借據及銀行帳目往來資料或支票影本佐證。
(四)、強全公司、千大公司既已停業,舊招牌依舊高掛,負責人 吳淑娟 、江進龍
每日在店內招呼客人,而不見被上訴人蹤影,該地點仍屬強全公司、千大公司經營,況且,被上訴人根本不是電器業者,平常以代書為業,因此該讓售協議書內記載存貨讓售與抵銷舊債一事係被上訴人與江進龍偽造之債權企圖損害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証據方法,另提出強全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進龍、吳淑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千大公司與強全公司訂立『存貨讓售協議書』時,千大
公司之董事改為吳淑娟,但江進龍仍為股東,而千大公司與強全公司均為江進龍之一人公司,向由其主持業務,此為對造所不爭。有限公司董事對外固有代表公司權限,但公司法並未限制公司之業務應由法定代理人執行,從而江進龍既真正執行公司業務,自有代理公司從事交易之權限,其所為業務上之買賣行為,自屬有權代理,應無瑕疵。
(二)、被上訴人因未曾從事電器用品之買賣經驗,讓與前即猶豫不決,遷延一、
二月,是以,因需要前手之 江君 在業務上予以協助,嗣兩造又訂立輔導協議書,約定一年內延用江君之原有店員,初期駐店輔佐協助,且於店面後方同意江君設置神壇,迄今江君大部分時間,從事開壇修靈之行為,而實際業務則由店員及被上訴人負責。是以,上訴人查封當時,仍有原店員服務,江君亦在店內,原不足為奇,自難憑此據以推斷,兩造即為假買賣。
(三)、至被上訴人與千大、強全公司之前述契約,為兩造締約,自屬有效,上訴
人指為虛偽,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斷無由被上訴人或訴外人負證明彼此間之契約為真正之義務,上訴人僅指原協議書『疑點重重』,尚不得謂已盡舉證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八五0號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照片二幀為證。
丙、本院並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千大實業有限公司設立與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即依法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二樓設立億豐電器行,店內所陳設之貨品有向原經營之強全公司抵購,亦有被上訴人開業後陸續購進,並已開始營業。而原經營之強全公司已申請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止停止營業,業經奉經濟部核准案,其營業地址亦變更為鳳山市○○○路○○○巷○號三樓;該處亦同為千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大公司)之營業所址,是以強全、千大二公司既均各有設籍所在,應與被上訴人之億豐電器行無涉。詎上訴人不察上情,不明強全公司已經停止營業並遷移新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月二十日)竟以對強全、千大二公司之債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該查封行為顯屬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三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樓指封位於其內之物品,係當時訴外人強全公司仍設於該地址,而查封之物品皆為上訴人公司賣予訴外人強全公司與千大公司者。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強全公司與千大公司成立存貨讓售協議書,藉存貨讓售以抵銷舊債,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強全、千大公司之債務究竟為何,數額多寡,皆屬可疑,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曾陳明該舊債係強全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私人債務,嗣後又提出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裁定,其前後說詞不一,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況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強全公司所簽訂之讓售協議書係由股東江進龍簽名蓋章,而非由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吳淑娟簽名蓋章,益可證明讓售協議書應屬無效。
而被上訴人平常以代書為業,根本不懂電器用品,如何販售之,因此該讓售協議書內記載存貨讓售與抵銷舊債一事係被上訴人與江進龍偽造之債權,藉此損害上訴人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強全、千大公司簽訂存貨讓售協議書,而取得系爭查封物之所有權,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主張,認為被上訴人與強全、千大公司為詐害其債權而簽訂存貨讓售協議書,故該協議書乃虛偽、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查封物之所有權。是以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與強全、千大公司所簽訂存貨讓售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而取得系爭查封物之所有權?茲就此爭執點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如後:
(一)、江進龍是否有權代表強全、千大公司簽訂存貨讓售協議書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規定強全、千大公司需經股東會通過,始得讓與公司主要商品結束營業;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強全、千大公司所簽訂之讓售協議書係由江進龍簽名蓋章,而非由公司當時之法定代表人簽名蓋章,故該讓售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強全、千大公司皆為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書函: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二四號與經九十中辦三管字第0九00八六一二0號附卷可稽。又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訴人主張有限公司讓與主要商品結束營業需經股東會決議通過,顯有誤會。再者,就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董事之認定而言,千大實業有限公司歷來之董事皆為江進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千大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影本,在卷足證;而強全公司之董事,於設立時之負責人為江進龍,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變更為吳淑娟,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變更負責人為江進龍,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二四號函附卷足憑,因而兩造爭執者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簽訂存貨讓售協議書時,江進龍並非強全公司之董事,其簽訂之協議書是否有效?蓋此時江進龍非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無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第二0一四號判例參照)。經查:江進龍為強全公司之股東,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變更負責人為吳淑娟,但嗣後公司負責人亦改為江進龍,而江進龍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名,並同意公司存貨之讓售等語。故簽訂協議書時,江進龍雖未具有執行業務董事之身分,然公司之業務實際上皆為江進龍所決定,應認強全公司事後承認其先前無權代表之法律行為。因而,江進龍代表強全、千大公司所為之存貨讓渡協議書仍屬有效成立。
(二)、存貨讓渡協議書之實質證據證明力部分:
就存貨讓售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業據證人江進龍具結證稱:該協議書確為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等語,足認該協議書非屬偽造。至於該讓售協議書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何,則屬本院『自由心證』之審判範疇,合先敘明。本件上訴人認為協議書內記載存貨讓售與抵銷舊債一事係被上訴人與江進龍偽造之債權,藉此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舉該店面招牌、店員皆未更換,且江進龍仍在店內招呼生意,而被上訴人未出現在該店面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江進龍與被上訴人確有債務存在,此除有江進龍具結證稱屬實外,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八五0號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書,在卷可證。而被上訴人亦確實設立憶豐電器行,此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發給之營利事業證記證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函各一紙,可資證明;再者,被上訴人之電器行於核準設立後,已領用並開出八十八年九、十、十一及十二月份用統一發票及自泛宇、盛林二公司進貨,亦有數十張統一發票及進貨之轉帳傳票在卷可證明,可見被上訴人電器行並非空有此名號,確是實際經營無誤,因被上訴人邀請江進龍輔佐經營,並容許其於店面後方設立神壇,致使江進龍經常出入店面,並不違背常理,故以該店面之外觀與店員均相同、江進龍經常於店內,尚難據以推斷被上訴人與江進龍偽造之債權,而否認該協議書之實質證據力。況且,上訴人另案告訴魏都敏、案外人江進龍、吳淑娟涉嫌詐欺,檢察官亦認為無充分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江進龍有何施用詐術欺騙上訴人,此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其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接手鳳山市○○○路○○號之經營權並受讓所有存貨,則自斯時起,該店內所有存貨以及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購買之商品均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據以爭執存貨讓售協議書之效力,而否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顯不足採。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電器既為非債務人(強全或千大公司)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對該執行標的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三六三000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應屬正當,原審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南部國稅局高雄分局,調閱關係人千大、強全公司有關
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業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乙事,因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已足為完全之心證,核無調閱之必要。況且該聲請調查證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於言詞辯論時已不得提出。另兩造其餘攻擊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甯馨~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文現附表:
┌───────┬────────┬───────┬────────┐│編號│品名│規格│數量│├───────┼────────┼───────┼────────┤│一│普騰29吋彩視│VT-29*B│一台│├───────┼────────┼───────┼────────┤│二│東元29吋彩視│TC-2953CM│一台│├───────┼────────┼───────┼────────┤│三│歌林29吋彩視│CT-29AQ│一台│├───────┼────────┼───────┼────────┤│四│國際29吋彩視│TC-29SV12│一台│├───────┼────────┼───────┼────────┤│五│三洋29吋彩視│ST-29CF3│一台│├───────┼────────┼───────┼────────┤│六│三菱29吋彩視│ST-29CF3│一台│├───────┼────────┼───────┼────────┤│七│聲寶29吋彩視│TVB29M3│一台│├───────┼────────┼───────┼────────┤│八│NEOKA29吋彩視│29NS30│一台│├───────┼────────┼───────┼────────┤│九│JVC29吋彩視│AV-2648S│一台│├───────┼────────┼───────┼────────┤│十│新力29吋彩視│KV-27V42│一台│├───────┼────────┼───────┼────────┤│十一│東元29吋彩視│TC-2665CM│一台│├───────┼────────┼───────┼────────┤│十二│愛華床頭音響│NSX-K750│一組│├───────┼────────┼───────┼────────┤│十三│SONYVCD│VCD-K10│一台│├───────┼────────┼───────┼────────┤│十四│ONKYC擴大機│ARV401│一台│├───────┼────────┼───────┼────────┤│十五│SHARP床頭音響│CD-C5002(GY)│一組│├───────┼────────┼───────┼────────┤│十六│PIONEER床頭音響│SX-P520│一組│├───────┼────────┼───────┼────────┤│十七│YAMAHA床頭音響│GX-50│一台│├───────┼────────┼───────┼────────┤│十八│YAMAHA床頭音響│GX-50│一台│├───────┼────────┼───────┼────────┤│十九│JVC音響組合│CAME-5│一台│├───────┼────────┼───────┼────────┤│二十│新力小型床頭音響│CMT-EDI│一台│├───────┼────────┼───────┼────────┤│二十一│RCA小型床頭音響│RPP1251W│一台│├───────┼────────┼───────┼────────┤│二十二│AIWA小型床頭音響│LCX-150│一台│├───────┼────────┼───────┼────────┤│二十三│PANASONIC放影機│NV-1069│一台│├───────┼────────┼───────┼────────┤│二十四│PANASONICDVD│DVD-A300│一台│││放影機│││├───────┼────────┼───────┼────────┤│二十五│SAMPO放影機│VHR-9600│一台│├───────┼────────┼───────┼────────┤│二十六│大同34吋彩視│TV-34MF│一台│├───────┼────────┼───────┼────────┤│二十七│TECHNIC擴大器│SA-GX550│一組│├───────┼────────┼───────┼────────┤│二十八│山水牌擴大器│AV-711│一台│├───────┼────────┼───────┼────────┤│二十九│RAITE(皇旗)│713-K│一台│├───────┼────────┼───────┼────────┤│三十│SAMPO11吋彩視│TVB14M3│一組│├───────┼────────┼───────┼────────┤│三十一│DENSTAR13吋彩視│CTV-1801│一台│├───────┼────────┼───────┼────────┤│三十二│SAMPO20吋彩視│TVB-20C3│一台│├───────┼────────┼───────┼────────┤│三十三│NEOKA20吋彩視│20NS50│一台│├───────┼────────┼───────┼────────┤│三十四│PANASONIC│TC-20V12│一台│││20吋彩視│││├───────┼────────┼───────┼────────┤│三十五│MASTER20吋彩視││一台│├───────┼────────┼───────┼────────┤│三十六│東元20吋彩視│TC-2061GX│一台│├───────┼────────┼───────┼────────┤│三十七│SANYO20吋彩視│ST-20QF1│一台│├───────┼────────┼───────┼────────┤│三十八│三菱20吋彩視│CS-20201│一台│├───────┼────────┼───────┼────────┤│三十九│SONY21吋│KV-PE21N70│一台│││WEGA彩視│││├───────┼────────┼───────┼────────┤│四十│TECO20吋彩視│TC-2012CX│一台│├───────┼────────┼───────┼────────┤│四十一│SMAPO22吋彩視│SC-21BT100│一台│├───────┼────────┼───────┼────────┤│四十二│東芝29吋彩視│2PBG3G│一台│├───────┼────────┼───────┼────────┤│四十三│PANASONIC│TC-29PSVI12│一組│││29吋彩視│││├───────┼────────┼───────┼────────┤│四十四│奇異電話機│29169│二十一台│├───────┼────────┼───────┼────────┤│四十五│奇異電話機│2P233│十二台│├───────┼────────┼───────┼────────┤│四十六│國際牌電話機│TC280M*13│四台│├───────┼────────┼───────┼────────┤│四十七│新力音響│GR*5│一台│├───────┼────────┼───────┼────────┤│四十八│新力大喇叭││一組│├───────┼────────┼───────┼────────┤│四十九│麥飯石淨水器││十台│├───────┼────────┼───────┼────────┤│五十│象印電子鍋││二台│├───────┼────────┼───────┼────────┤│五十一│上豪電子鍋││九台│├───────┼────────┼───────┼────────┤│五十二│全聯電子鍋││一台│├───────┼────────┼───────┼────────┤│五十三│新力牌收錄音機││一台│├───────┼────────┼───────┼────────┤│五十四│NHT喇叭││二台│├───────┼────────┼───────┼────────┤│五十五│吸塵器││九台│├───────┼────────┼───────┼────────┤│五十六│AIWA放影機│HV-90│一台│├───────┼────────┼───────┼────────┤│五十七│king-Molody│AV-9902│一台│││擴大器│││├───────┼────────┼───────┼────────┤│五十八│新力牌手提攝影機│(含配件)│五台│├───────┼────────┼───────┼────────┤│五十九│PENTAX照相機││一台│├───────┼────────┼───────┼────────┤│六十│PENTAX照相機││一台│├───────┼────────┼───────┼────────┤│六十一│PENTAX照相機││一台│├───────┼────────┼───────┼────────┤│六十二│PENTAX照相機││一台│├───────┼────────┼───────┼────────┤│六十三│PENTAX照相機││一台│├───────┼────────┼───────┼────────┤│六十四│PENTAX照相機││一台│├───────┼────────┼───────┼────────┤│六十五│PENTAX照相機││一台│├───────┼────────┼───────┼────────┤│六十六│PENTAX照相機││一台│├───────┼────────┼───────┼────────┤│六十七│麥克風││二十六支│├───────┼────────┼───────┼────────┤│六十八│SAN-LONG收音機││六台│├───────┼────────┼───────┼────────┤│六十九│PANASONIC放影機│NV-HD509X│一台│├───────┼────────┼───────┼────────┤│七十│PANASONIC音響│SA-AK25│一台│├───────┼────────┼───────┼────────┤│七十一│ 萊思康 SUPER3000││一台│├───────┼────────┼───────┼────────┤│七十二│SAN-SUNG微波爐││一台│├───────┼────────┼───────┼────────┤│七十三│隨身聽││九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