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涉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