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 歐陽志宏 被告辛○○
乙○○己○○庚○○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四號、第一二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庚○○、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緩刑參年。
戊○、乙○○均無罪。
事實
一、辛○○係高雄縣岡山鎮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原公司)之廠長,其明知甲○○(另案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詎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委託有犯意聯絡之甲○○處理該廠所產生之廢輪胎鋼絲廢棄物,甲○○即於同日以貨車至該廠將廢輪胎鋼絲載出,前往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六三0地號(公訴人誤載為六六0地號)土地上傾倒。另己○○明知未取得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不得處理廢棄物,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擅自以貨車載運屏東市益發皮革有限公司(下稱益發公司)所產生之廢皮屑等事業廢棄物,欲前往上開地號之土地傾到。再庚○○明知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猴 」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亦指派其所僱請有犯意聯絡之司機丁○○駕駛挖土機前往前揭地號土地,欲將傾倒在地上之廢棄物加以掩埋。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當場查獲甲○○、己○○在場正準備傾倒廢皮屑,並扣得分別為堃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內企業行、庚○○所有,供運載、掩埋廢棄物之貨車二輛、挖土機一輛。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辛○○、己○○、庚○○、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曾在右揭時地前往益發公司運載廢皮屑,並運往右揭地點準備傾倒等事實,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辛○○對於甲○○曾於右揭時地至其公司運載廢輪胎鋼絲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犯行,辯稱:係因甲○○無工作,故向伊索取廢輪胎鋼絲欲拿回去處理以便出售,並不知道甲○○拿去傾倒云云。至被告庚○○、丁○○雖分別坦承有聘請及至現場整地之行為,惟被告庚○○辯稱:係一位阿猴要伊去該土地上將土地上之雜物填到坑洞中,當初該土地上除樹枝外,並無其他雜物,故伊隔日就請丁○○去填坑洞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係庚○○叫伊去的,庚○○只說要把樹枝推到坑洞中云云。經查:
⑴本案被告己○○及另案被告甲○○有運載廢棄物前往上揭地點,而被告己○○
於準備傾倒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查獲,另其中所查獲之皮屑經送驗後其總鉻值達一四九MG/L高於標準值五MG/L,屬於有害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壬○○即現場取締員警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檢測報告在卷足參,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另案被告甲○○為何會將該廢皮屑運載至上開地點,依其前於警訊時係供稱
將廢輪胎屑載至查獲現場傾到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警訊筆錄),雖其後於偵訊時改稱:係伊向保原公司要的,要載回來當廢鐵賣;到現場是要撿拾廢鐵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惟依甲○○於偵訊時另供稱:
「我載一台廢輪胎,保原公司給我四千五百元,我是跟他們公司會計接洽,是會計小姐叫我去載的,老闆姓王,廠長姓蔡,我載去那裡是我的意見。」(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且又稱:知道該地點係聽人說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偵訊筆錄)。而該查獲現場位置,經本院勘驗結果,係位於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精忠村附近,該地點須從該村對面之產業道路進入一寬約二公尺六十公分之碎石路,地處偏僻,鄰近僅有一芭蕉園,無建物,現場尚有許多該丟棄之土石、木板等廢棄物,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足參,是甲○○在本不知該地點之情況下,焉有可能會在載運一台滿滿廢輪胎屑特地繞道前往該處檢拾廢鐵,而不在空車時前往,況若甲○○所運送之廢輪胎屑係向保原公司所索取以供出售,則保原公司為何尚須付費予甲○○,故甲○○事後改稱到現場是要檢拾廢鐵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足認甲○○運載該批廢輪胎屑前往前揭地點,係為傾倒無訛,而觀諸另案被告甲○○運載該廢棄物保原公司須付費,而被告辛○○在不清楚甲○○是否領有廢棄物清理之許可文件時,亦任意將該廢棄物交由甲○○處理,則被告辛○○有共同之犯行,洵堪認定。⑶再有關一般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方式,依法應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
之方式為之,一般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十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庚○○受綽號「阿猴」之人委託前往整地時,係受告知是要傾倒磚頭、石塊,且於事先前往現場觀看,此已據被告庚○○陳稱在卷(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於前往整地時,該現場狀況,依被告丁○○於警訊時係稱:「是我老闆庚○○叫我到現場去開怪手,將傾倒之廢輪胎屑、皮革屑、電纜線及有害污泥填平。」「我早上去現場就看到那二堆垃圾在現場,我就開怪手將垃圾推入坑洞裡。」(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警訊筆錄)是依此,縱不論現場所被丟棄之廢棄物,除樹枝外,尚有磚塊、廢皮屑等物,僅被告庚○○於受委託整地時,已受告知係為掩埋磚塊等物,而被告庚○○於前一日到現場觀看時,已能得知該地情況,並非係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水土保持設施、滲出水、廢棄收集及處理設施或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場所,是依法自不能隨意掩埋廢棄物,惟被告庚○○在未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前及查明可否為掩埋之情況下,竟仍僱請被告丁○○前往掩埋,而被告丁○○於掩埋時,對於現場除有樹枝外,尚有廢皮屑等物應可明確了解,惟其仍為掩埋之行為,從而,被告庚○○、丁○○二人有非法掩埋廢棄物之認識與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辛○○、己○○、庚○○、丁○○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有關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刑度相同,僅係罰金刑部分由銀元改為等值之新台幣罰金數額,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又被告辛○○與另案被告甲○○間,被告庚○○、丁○○與綽號阿猴之人間,分別就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犯行,顯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均係非法傾倒廢棄物,足以影響環境生態,所生危害一時無法復原,甚而禍及後代子孫,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四人均係一時失慮,始為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及其非法傾倒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S九-七六一號貨車二部,分別為堃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內企業行所有,而非本案被告所有,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足參,另挖土機一部(型號為KOBELCOP-一二0),雖係被告庚○○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之用,此經被告丁○○供述在卷,惟審酌被告庚○○、丁○○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及上開扣案挖土機之價值非低等情,本院認扣案之貨車、挖土機均以不併予宣告沒收為宜,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被告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六三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於八十七年間提供該土地供他人拆屋所產生之磚石等廢棄物傾倒回填之用。而被告乙○○係屏東市益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己○○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委託己○○清除該廠所產生之廢皮屑等事業廢棄物,己○○即以貨車將廢皮屑載出廠外任意傾到,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經警在該土地上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戊○及被告乙○○分別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規定者,除該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刑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非字第十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若無犯罪之故意或過失,自不得以刑罰相繩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右開犯罪,係以警在當場查獲被告己○○前往右開地點傾倒廢棄物等情為依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人在其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而被告乙○○亦不否認被告己○○有至其公司載運廢棄物及傾倒之行為,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並不知有人在該地上傾倒廢棄物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該公司係委託己○○清運公司之木板,公司所產生之廢皮屑因量少,故均堆至一定數量時,經檢驗後始以貨櫃賣至大陸,己○○此次所運之木板可能不夠一台份,所以才自己將我們放在旁邊之皮革運載上車,湊成一台份,伊於事前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⑴系爭被發現傾倒廢棄物之土地係位於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六三0里地號土地,
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美地二字第三五七四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而該地號之登記所有權人為 劉光雄 ,惟被告戊○係該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亦據證人劉光雄、被告戊○ 陳明 在卷(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另有關被告己○○、另案被告甲○○之所以會將廢棄物傾倒於該地,依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我載了一台要偷倒,看到警員就跑,我是在路邊問載垃圾的人問到。」「我載去倒的地方沒有人帶我,是我問出來的地方,是路邊問出來的。」(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我先開小車去看那邊土地,這是有人在路邊跟我說的,並沒有徵求過地主同意。」(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案被告甲○○於警訊時稱:「地主我不清楚,我是四處向同行打聽而得知該地的。」「我傾倒時都不曾見過有在收費。」(見阿十九年六月三日警訊筆錄)偵訊時亦稱:「這個地方是我路過遇見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另被告庚○○、丁○○亦供稱非受被告戊○之聘僱等語,從而,被告戊○雖係該地號之實際所有權人,惟被告己○○、另案被告甲○○均非係經被告戊○之同意而前往傾倒,而係看到或聽到有他人在該地傾倒故前往傾倒,且參諸被告庚○○又非受被告戊○之囑託而前往整地,及該被傾倒之地,如前所述,係位於偏僻之處,鄰近又無住家、工廠等,距被告戊○之住所又非鄰近,被告戊○自無法隨時注意或遏阻他人任意傾倒等情,則被告戊○所辯不知他人任意傾倒廢棄物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己○○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運送皮革原料至益發公司,並於回程中
載運該公司之木板及廢皮屑至前揭丟棄地點,而被告己○○之所以會將益發公司之廢皮屑載運至該地,依被告己○○陳稱係因該公司人員要其運送一些木板,而己○○見尚有一桶粉屑乃將之順便載上車,準備傾到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即益發公司人員到庭證稱:「因為廢皮屑在棧板的附近,量只有一點,己○○就順便把他堆上去。」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乙○○公司所產生之廢皮屑,均在一段時間後即將之送驗並裝成貨櫃賣至大陸等情,亦據證人丙○○到庭證稱屬實,並有被告乙○○所呈之出口報單、檢驗表在卷足參,是被告己○○既係自己在清運被告乙○○公司之木板時,隨手順便將該公司所產生之廢皮屑運送上車,而非被告乙○○所委託清理,況該公司所產生之廢皮屑本可出售,被告乙○○亦應無花錢再請人處理之理,是被告乙○○所辯,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對於他人在其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既不知情,而被告己○○之傾倒廢棄物亦非係受被告乙○○所委派,係自己順手將之運載傾倒,則被告戊○並無提供土地之故意及行為,被告乙○○亦無何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故意存在,從而,被告戊○及乙○○既均無犯罪之故意,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以刑罰相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是在不能證明被告戊○、乙○○之犯行之情況下,依法自應為被告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儲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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