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曾○海、吳○亭二人,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偉,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係被刑求始為自白,亦未有不在場之抗辯,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方為此等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請求傳訊證人吳○明、王○珠及提出殘障手冊、驗傷單各影本一份,均無從調查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