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有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有 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有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有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規定,縱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
㈡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
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連雅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表:受刑人林有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2月10日20時3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漏載「20時31分」)111年4月4日前2、3日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111年4月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9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597號111年度簡字第5151號判決日期111/12/19112/02/03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597號111年度簡字第51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1/30112/03/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空白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