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奶茶1瓶放置在上開超商外置物箱」,更正為「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25元)放置在上開超商外置物籃上」;末行行末,補充以「 嗣紀捷 升抽菸完回來後發覺奶茶遭竊,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甚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本院卷附被告所陳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參照)、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且事後均坦承犯行,具狀陳明有悔改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竊得之鋁箔包裝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25元),雖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仍屬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89號被告鄭國昌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昌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9時4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時,見 紀捷升 將所有之鋁箔包裝奶茶1瓶放置在上開超商外置物箱,詎鄭國昌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將紀捷升上開飲料竊取飲用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紀捷升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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