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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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關於「M6V-17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因竊盜罪遭判處拘役30日之前科,又甫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2月6日以95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而於95年3月13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經緩刑期不久即再度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始終不知悔改,漠視法紀,而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暨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台幣5萬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以從事臨時工維生,家境勉強維持,有其基本資料附於警詢筆錄可證及犯罪情節等情,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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