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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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桂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桂清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桂清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
足取;佐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被害人 張千文 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未受傷),被告受有右手右腳
擦傷之傷害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6號
被告楊桂清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桂清前有1次酒後駕車刑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12時起至13時止,在其工作之新竹縣某工地飲用
米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
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
竹東鎮中興路3段某麵攤買麵。回程於同日時40分許沿新竹
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行駛欲左轉該路段122巷時,不慎與張千
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因
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右腳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於
同日18時3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桂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 賴常玉 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8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曾國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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