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1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關東傑
      龍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區○○路2段、嘉興街175巷巷口」,乃位於臺
北市信義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次按本件被告關東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關東傑於民國103年1月8日10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2段、嘉興街175巷巷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及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 葉凌華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
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3,765元(含工資金額8,865元、烤漆金額4,900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關東傑於事故發
生時係被告龍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僱用之員工,因執行職務
時造成損害,被告龍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當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關東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
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龍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被告關東傑於肇事時係受
僱於被告龍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㈡被告關東傑部分:被告關東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關東傑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13,7
6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保險估價單、估
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104年度北小字第3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13,765元修復,其中包括工資8,865元
及烤漆4,900元等情,有上開保險估價單、估價單及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堪信為實
在,應予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4年11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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