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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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男被告甲○○住苗栗市○○路○○○○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右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十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原審裁定意旨以: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諸如煙毒尿液鑑定書(參見院字第二0七四號)、通行證(參見院字第二四五0號)、相驗屍體驗斷書(參見院字第二六六一號)等,而裁判(判決、裁定)係法官依據證據,認定事實,就其結論及認定理由為詳實製作之文書,每位法官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有其自由判斷之權,法官製作之判決等內容,自有判斷、認事用法空間,若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法官就該判斷事項有違法情形,其判斷有錯誤,亦予以當事人有循救濟程序解決途逕,若法官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亦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相繩,質言之,法官僅需非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自得就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後之結論製作裁判,裁判並非如前述煙毒尿液鑑定書、通行證、相驗屍體驗斷書等文書有其制式格式、要件可循,再參諸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二三號判例要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公務員因履勘案件,於自己作成之計算書上,浮報開支數額,以圖浮領錢物,尚與該條之規定不侔等語,可徵,法官本於心證所作成之裁判,係法官對於調查證據、認事用法結論之呈現,並非法官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甚明,檢察官制作之起訴書、處分書及他字案之簽結簽呈等亦同,自不得因對法官、檢察官判斷事項有意見,即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自訴人認被告甲○○檢察官所製作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情事,惟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寫之簽呈,已交待其簽結之理由,此有該卷一宗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份書類係甲○○檢察官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後之結論,並非甲○○檢察官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從而本件並無自訴人所指之事實,其自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無論就文字組成或文章結構,係「抄襲」或「剽竊」自貴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號刑事裁定,足證原審承辦法官僅有「抄人言語,盜人文字」的能力,獨缺法官本於職權經採證、認事和用法之本於心證而為裁判的能力,致其所為之裁定無以服人,誠乃理之必然云云。
四、經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檢察官制作之起訴書、處分書及他字案之簽結簽呈,係檢察官對於調查證據、認事用法結論之呈現,並非檢察官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訴人認被告甲○○所製作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事,惟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寫之簽呈,已交待其簽結之理由,該份書類係被告甲○○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後之結論,並非被告甲○○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業據原審裁定詳為說明,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認原審裁定,係「抄襲」或「剽竊」自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號刑事裁定之內容,因而對原審裁定表示不服。惟查,法官處理個案,就個案所涉之法律問題或對法律文字之解釋,本可參考相關學說、決議、實務研討會結論或各審級法院裁判意旨等,以求正確妥當之適用,如參考相關資料後,因見解相同,而加以採用,以為其適用法律之理由,並無不可之處,否則人人為求與他人見解不同,而就相同之法律文字故作不同文義之解釋,反使民眾莫所是從,而有害法之安定性。本件原審裁定對於檢察官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其性質是否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所持見解固與抗告人所提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號自訴人乙○○與被告 林文 中間偽造文書案件裁定影本,該案法官所為法律上之見解相同,然基上說明亦不能以此即認本件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抗告意旨,僅以情緒性字句漫指原裁定不足以服人,而於原裁定究竟如何違法或不當,則未具體指摘,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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