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品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品騫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品牌及LG品牌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3時」補充為「13時15分許」、第6行「10,000元」更正為「18,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郭品騫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 王振維 指訴明確」補充為「業據被告郭品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補充證據「現場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28556號卷第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HTC品牌及LG品牌手機各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05號被告郭品騫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品騫係王振維之外甥,並與王振維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而於民國105年8月3日13時許,趁王振維在大陸出差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王振維於上址內未上鎖之房間,徒手竊取王振維所有並放置於未上鎖櫃子內之HTC、LG品牌手機各1支(內各含SIM卡1張)得手,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二、案經王振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品騫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振維指訴明確,且有LG品牌手機盒外包裝影本、上址大門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