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聲請人 蘇慧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據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張、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1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1張為憑(本院卷第21至39頁)。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則有命聲請人補正及預納送達郵務費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10
6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5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然聲請人均未遵期補正及預納送達郵務費。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及預納送達郵務費之機會,乃指定同年12月19日為調查程序期日,該調查通知書業於同年11月15、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6、58頁),然本院調查程序期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今亦未補正資料並未預納送達郵務費用新臺幣3,
870元,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8、70、72頁),顯見聲請人已違反應負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未補正,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