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9、710、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為於民國95年間因投資失利,致資金短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接續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8及臺中市○區○○○街○○號2樓等地,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許 嘉珊 、諶 碧蓮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許嘉珊及其親友王許紹宸、 羅敏榕 、 陳淑芬 、 涂晏婷 、 詹清秀 、 陳秀玲 等人,佯稱其有中油公司高層人士幫忙,可以投入押金買油票獲得利潤,且成立之 觀石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 石公 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投資中油公司捷利卡千元油券、二類標案等,可合作向中油公司買油票,但須有押金,中油公司會貼補紅利,滿1年始可退出投資,投資中油標案獲利可高達100﹪云云,誘使許嘉珊等人與之簽訂合作銷售契約或出資參與投資;嗣為取信許嘉珊等人,尚請不知情之 諶碧蓮 在場助勢,大肆舉辦說明會,並出示所製作「觀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觀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章程細則」、「98年度財務分析暨預算書」、「致股東信函」、「經濟部千元面額委託臺灣中油發行油券」之標案公告、下標書、得標書等不實資料,以及所偽造之「臺灣中油資金持分書」、「經濟部標案完稅證明書」等,謊稱可作為許嘉珊等人投資中油公司之憑證,致使許嘉珊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王嘉為指示,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王嘉為即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逞。俟至98年1月24日,因報紙登載王嘉為涉有詐財投資一案,許嘉珊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嘉珊、王許紹宸、羅敏榕、陳淑芬、涂晏婷、詹清秀、陳秀玲委由 黃英傑 律師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嘉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一第1頁至第2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09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120頁至第122頁、本院訴緝卷第102頁反面、第112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諶碧蓮及另案被告 王啟歲 、 王嘉禾 、 王啟漲 、 陳姷心 、 洪嘉伶 、 許庭瑜 、 王碧雀 等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3頁至第6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09號卷第46頁反面、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38頁至第142頁、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84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珊、王許紹宸、羅敏榕、陳淑芬、詹清秀、涂晏婷、陳秀玲等於警詢與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09號卷第46頁反面、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92頁至第97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23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84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警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707號卷第44頁至第51頁、警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反面、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王許紹宸提出之匯款單6紙(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偽造之合作銷售契約書1份(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46頁)、告訴人王許紹宸提出其夫 王定詮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份(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47頁)、偽造之臺灣中油資金持分書1份(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48頁)、偽造之經濟部標案完稅證明1份(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49頁)、偽造之A類標單放行授權資料(即經濟部千元面額委託台灣中油發行油券標案)5份(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23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偽造之觀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1份(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55頁)、偽造之觀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章程細則1份(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58頁)、偽造之98年度財務分析暨預算書1份(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9頁)、被告王嘉為製作之致股東信函1份(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60頁)、被告王嘉為簽發並交付王定詮之本票1紙(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1頁)、王定詮、諶碧蓮、王啟歲簽立之協議書1份(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63頁)、被告王嘉為簽發並交付王定詮之本票14紙(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告訴人許嘉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2紙(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69頁)、告訴人陳秀玲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共4紙(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告訴人詹清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5紙(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告訴人涂晏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共6紙(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告訴人陳淑芬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共8紙(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1份(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告訴人許嘉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1紙(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23號卷第34頁)、觀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1份(見警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明細-許嘉珊(個人)1份(見警卷一第20頁)、支出明細(投資人匯款資料表)1份(見警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王嘉為簽發予許嘉珊之借據1份(見警卷一第24頁)、被告王嘉為簽發予許嘉珊之本票26紙(見警卷一第25頁至第33頁)、 觀石公 司投資明細表1份(見警卷一第68頁)、存摺1份(見警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諶碧蓮簽發之支票1紙(見警卷一第74頁)、統計表1紙(見警卷一第75頁)、被告王嘉為簽發並交付陳淑芬之本票26紙(見警卷一第79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9頁)、 蘇志謙 、王啟歲簽發之支票共2紙(見警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陳淑芬、王嘉為、諶碧蓮、王啟歲簽立之協議書1份(見警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被告王嘉為簽發予陳淑芬之借據1份(見警卷一第99頁)、被告王嘉為、諶碧蓮、王啟歲簽發予陳淑芬之協議書1份(見警卷一第100頁)、被告王嘉為簽發之本票1紙、王啟歲簽發之支票2紙、蘇志謙簽發之支票1紙(見警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被告王嘉為、諶碧蓮、王啟歲簽發予詹清秀之協議書1份(見警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被告王嘉為簽發予 劉秀蘭 之借據1份(見警卷一第107頁)、被告王嘉為簽發予詹清秀之借據1份(見警卷一第108頁)、觀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分析暨預算書、入股協議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109頁至第119頁)、被告王嘉為簽發予詹清秀之承諾書1紙(見警卷一第132頁)、被告王嘉為簽發予陳秀玲之借據1份(見警卷一第137頁)、被告王嘉為簽發予陳秀玲之本票1紙(見警卷一第141頁)、存摺1份(見警卷一第146頁至第148頁)、 嚴金蘭 渣打銀行金陵 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支出收入表1份(見警卷一第154頁)、 吳鴻鈞 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歷史帳卡資料查詢系統1份(見警卷一第15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9年5月17日(99) 南宗營 字第024號函檢送被告王嘉為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5年3月14日迄今之客戶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1份(見警卷一第158頁至第190頁)、安泰銀行中壢分行99年5月7日(99)安壢字第0997000183號函檢送告訴人許嘉珊開戶基本資料及自84年7月26日至99年5月5日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1份(見警卷一第191頁至第276頁)、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9年5月7日永豐銀南臺中分行(099)字第00031號函檢送諶碧蓮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1份(見警卷一第277頁至第285頁)、諶碧蓮之NP0007H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2001/03/12至2004/12/30)1份(見警卷二第287頁至第337頁)、諶碧蓮之NP0007H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2005/01/03至2005/12/30)1份(見警卷二第338頁至第354頁)、諶碧蓮之NP0007H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2006/01/02至2006/12/27)1份(見警卷二第355頁至第378頁)、諶碧蓮之NP0007H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2007/01/02至2007/12/31)1份(見警卷二第379頁至第399頁)、諶碧蓮之NP0007H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2008/01/02至2008/06/30)1份(見警卷二第400頁至第417頁)、諶碧蓮之NP0007H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2008/07/01至2008/12/31)1份(見警卷二第418頁至第434頁)、諶碧蓮之NP0007H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2009/01/05至2009/10/30)1份(見警卷二第435頁至第450頁)、諶碧蓮之NP0007H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2009/11/19至2010/03/22)1份(見警卷二第451頁至第455-1頁)、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99年5月11日一東港字第00157號函檢送告訴人陳秀玲之基本資料及開戶日(77年12月14日)起迄99年5月3日(最後交易日)止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1份(見警卷二第456頁至第49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行99年5月5日渣打商銀金陵字第0990007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嚴金蘭)之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二第496頁至第507頁背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9年5月7日國世新竹字第099000007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鴻鈞)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警卷二第508頁至第518頁)、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9年5月20日彰豐原字第0990026號函檢送告訴人王許紹宸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00)1份(見警卷二第519頁至第539頁背面)、告訴人許嘉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1紙(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84號卷第9頁下面)、被告王嘉為、諶碧蓮、王啟歲簽發予許嘉珊之協議書1份(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84號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被告王嘉為簽發予許嘉珊之本票32紙(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84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王啟歲、諶碧蓮簽發之擔保書1份(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84號卷第24頁)、 黃江碧玉 等人簽立之聲明書共20份(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84號卷第25頁至第44頁)、許嘉珊95年5月15日至95年8月24日之資金支出明細表1份(共支出新臺幣〈下同〉6,743,260元)暨其匯款委託書8紙(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84號卷第48頁至第56頁)、許嘉珊95年9月5日至95年9月28日之資金支出明細表1份(共支出10,028,000元)暨其匯款委託書10紙(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84號卷第57頁至第67頁)、許嘉珊95年10月2日至96年2月9日之資金支出明細表1份(共支出13,396,200元)暨其匯款委託書10紙(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84號卷第68頁至第78頁)、許嘉珊96年2月13日至96年12月20日之資金支出明細表1份(共支出7,040,000元)暨其匯款委託書11紙(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84號卷第79頁至第90頁)、許嘉珊96年12月21日至97年5月27日之資金支出明細表1份(共支出13,580,000元)暨其匯款委託書12紙(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84號卷第91頁至第104頁)、許嘉珊97年6月5日至97年10月2日之資金支出明細表1份(共支出7,300,000元)暨其匯款委託書8紙(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84號卷第104頁至第112頁)、台吉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84號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第一商業銀行-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戶名: 旭益 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份(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84號卷第157頁)、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份(帳號00000000000)(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84號卷第159頁至第163頁)、支票存款存提明細表1份(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84號卷第161頁)、王啟漲提出與王嘉為97年3月5日至98年1月21日之資金往來明細1份與匯款單據6張(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84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等可資佐證。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係持用偽造之不實私文書,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金額,而受有財產損害,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對象,雖各該被害人給付金錢之次數為複數,然被告係以謊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促使各該被害人持續投入金錢,在行為實施上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且有反覆、延續性質,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各有持續行騙之單一包括之犯意,應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各基於一個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在其主觀上,其各個舉動不過為其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包括論以一罪。是被告係各別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並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同時侵害偽造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投資失利,即以上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殊有不該,且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損及公營事業之商譽,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所生財產損害甚鉅,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素行,已離婚,所生子女由其前妻照顧,自陳服刑前幫臺大教授做實驗室的工作,月入約四萬至十萬元,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關係,其目前之年齡、犯罪方式、侵害法益及被害人人數,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五)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獲取1290萬元、520萬元、1100萬元、1100萬元、1000萬元、1100萬元及900萬元,共計7010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亦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出示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印文為偽造之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遭騙時間│遭騙金額│被告施行詐術方式│所犯罪名及科處│││││(新臺幣││刑度││號│││)│││├─┼───┼────┼────┼────────┼───────┤│1│許嘉珊│95年2月│900萬元│被告詐稱:中油公│王嘉為犯行使偽││││至10月││司油票買10送1,│造私文書罪,處││││││現有中油公司高層│有期徒刑壹年。││││││人士幫忙,可以投│未扣案犯罪所得││││││入押金買油票方式│新臺幣壹仟貳佰││││││獲得利潤云云。並│玖拾萬元沒收,││││││於95年10月1日杜│於全部或一部不││││││撰不實之合作銷售│能沒收或不宜執││││││契約書。│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96年2月│90萬元│被告佯稱:因總統│二編號5至7所示││││13日││國務機要費問題,│之印文,均沒收││││││油票被凍結,加上│。││││││油價上漲云云,並│││││││出示觀石公司之不│││││││實文件供被害人觀│││││││看,以取信被害人│││││││。││││├────┼────┼────────┤││││97年3月│100萬元│被告謊稱:與旭益│││││24日││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有買賣機油需款項│││││││云云,致許嘉珊匯│││││││款至該公司在第一│││││││銀行帳戶內。││││├────┼────┼────────┤││││97年9月8│200萬元│被告偽稱:因所經│││││日││營之海外公司向銀│││││││行借款到期,需要│││││││換單云云,致許嘉│││││││珊匯款入台吉興業│││││││有限公司於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2│王許紹│95年5月│320萬元│被告謊稱:向中油│王嘉為犯行使偽│││宸│~9月15│(其中31│公司買油票須押金│造私文書罪,處││││日│7萬7500│,可得紅利云云。│有期徒刑柒月。│││││元匯入被│並於95年10月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告上開帳│杜撰不實之合作銷│新臺幣伍佰貳拾│││││戶,另交│售契約書。│萬元沒收,於全│││││付現金2││部或一部不能沒│││││萬25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印│││├────┼────┼────────┤文,均沒收。││││96年4月│200萬元│被告謊稱投資中油│││││24日│(轉帳後│標案第1類油品利││││││由許嘉珊│潤高云云。並於97││││││領出轉交│年1月15日偽造上││││││王嘉為)│開之臺灣中油資金│││││││持份書,作為被害│││││││人投資之憑證。另│││││││於97年12月3、4日│││││││出示上開所偽造之│││││││觀石公司章程等資│││││││料、「經濟部標案│││││││完稅證明書」、標│││││││案公告、得標書等│││││││以取信被害人。││├─┼───┼────┼────┼────────┼───────┤│3│羅敏榕│96年12月│1100萬元│被告以虛設觀石公│王嘉為犯行使偽││││中旬~97│(匯款單│司負責人名義偽稱│造私文書罪,處││││年5月│據遺失)│:公司投資中油標│有期徒刑壹年。││││││案,可獲利分給投│未扣案犯罪所得││││││資者云云。並利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諶碧蓮以「慈濟人│萬元沒收,於全││││││」予以保證。之後│部或一部不能沒││││││被告唯恐被害人起│收或不宜執行沒││││││疑,再交付偽造之│收時,追徵其價││││││「臺灣中油資金持│額。如附表二編││││││分書」予被害人。│號5至7所示之印│││││││文,均沒收。││││││││││││││││││││││││││││││││││││├─┼───┼────┼────┼────────┼───────┤│4│陳淑芬│97年3月│1100萬元│被告透過許嘉珊、│王嘉為犯行使偽││││31日~5│(分8次│諶碧蓮向被害人吹│造私文書罪,處││││月5日│分別匯入│噓:投標中油油票│有期徒刑壹年。│││││被告、許│、各項油品,急需│未扣案犯罪所得│││││嘉珊及諶│資金,得標後可有│新臺幣壹仟壹佰│││││碧蓮上開│1筆紅利云云,出│萬元沒收,於全│││││帳戶)│示偽造之「臺灣中│部或一部不能沒││││││油資金持分書」供│收或不宜執行沒││││││被害人觀看。另利│收時,追徵其價││││││用諶碧蓮以「慈濟│額。如附表二編││││││人」予以保證。│號5至7所示之印│││││││文,均沒收。│││││││││││││││││││││││││││││├─┼───┼────┼────┼────────┼───────┤│5│涂晏婷│96年12月│500萬元│被告透過許嘉珊向│王嘉為犯行使偽││││18日│(分別匯│被害人謊稱:開設│造私文書罪,處│││││入被告、│觀石公司,如果參│有期徒刑壹年。│││││許嘉珊上│與該公司之中油投│未扣案犯罪所得│││││開帳戶,│資事業,可獲得紅│新臺幣壹仟萬元│││││以及被告│利云云。並利用諶│沒收,於全部或│││││指定帳戶│碧蓮以「慈濟人」│一部不能沒收或│││││內)│予以保證。│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7年3月│500萬元│被告透過諶碧蓮向│如附表二編號5││││28日│(匯入諶│被害人詐稱:需有│至7所示之印文│││││碧蓮上開│投資款作為觀石公│,均沒收。│││││帳戶)│司周轉金,每1000│││││││萬元有18﹪利潤云│││││││云。之後唯恐被害│││││││人起疑,再交付偽│││││││造之「臺灣中油資│││││││金持分書」供被害│││││││人觀看。│││││││││├─┼───┼────┼────┼────────┼───────┤│6│詹清秀│96年12月│200萬元│被告透過許嘉珊偽│王嘉為犯行使偽││││24日│(匯入許│稱:觀石公司是投│造私文書罪,處│││││嘉珊上開│資中油的油品,且│有期徒刑壹年。│││││帳戶)│有同事羅敏榕參與│未扣案犯罪所得││││││,是值得投資云云│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97年5月2│400萬元│被告詐稱:觀石公│收或不宜執行沒││││日│(匯入許│ 司尚 在集資,利潤│收時,追徵其價│││││嘉珊上開│不錯云云。並出示│額。如附表二編│││││帳戶)│偽造之海外標案得│號5至7所示之印││││││標文件、中油公司│文,均沒收。││││││標案、登記證等,│││││││以取信被害人。││││├────┼────┼────────┤││││97年8月│500萬元│被告親自並利用諶│││││15日│(匯入諶│碧蓮向被害人偽稱││││││碧蓮上開│:需投資至1100萬││││││帳戶)│元始可獲利36﹪云│││││││云。│││││││││├─┼───┼────┼────┼────────┼───────┤│7│陳秀玲│96年12月│200萬元│被告透過許嘉珊、│王嘉為犯行使偽││││24日│(匯入許│諶碧蓮向被害人謊│造私文書罪,處│││││嘉珊上開│稱:觀石公司投資│有期徒刑壹年。│││││帳戶)│中油公司標案,獲│未扣案犯罪所得│││├────┼────┤利高,但現需資金│新臺幣玖佰萬元││││97年4月1│100萬元│周轉云云。│沒收,於全部或││││日│(匯入王│被告詐稱:觀石公│一部不能沒收或│││││嘉為指定│司尚在集資,利潤│不宜執行沒收時│││││之王許紹│不錯云云。並出示│,追徵其價額。│││││宸彰化銀│偽造之投資中油公│如附表二編號5│││││行豐原分│司標案資料,以取│至7所示之印文│││││行帳戶)│信被害人。│,均沒收。││││││││││││││││││││││││├────┼────┼────────┤││││97年4月│500萬元│被告謊稱:投資│││││10日│(匯入許│1000萬元可佔1股││││││嘉珊上開│,方可每月獲得紅││││││帳戶)│利3﹪云云。││││├────┼────┤│││││97年4月│100萬元││││││23日│(匯入許│││││││嘉珊上開│││││││帳戶)│││└─┴───┴────┴────┴────────┴───────┘附表二(被告王嘉為所偽造向告訴人等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數量│應沒收之物│備註│├──┼───────┼──┼──────────┼──────┤│1│觀石國際股份有│1份││警卷一52-54│││限公司章程││││├──┼───────┼──┼──────────┼──────┤│2│觀石國際股份有│1份││警卷一55│││限公司股東章程││││││細則││││├──┼───────┼──┼──────────┼──────┤│3│98年度財務分析│1份││警卷一50-51│││暨預算書││││├──┼───────┼──┼──────────┼──────┤│4│致股東信函│1份││警卷一56-57│├──┼───────┼──┼──────────┼──────┤│5│「經濟部千元面│1份│偽造之「A類標單放行│警卷一45-49│││額委託臺灣中油││授權」印文5枚││││發行油券」之標││││││案公告、下標書││││││、得標書││││├──┼───────┼──┼──────────┼──────┤│6│「臺灣中油資金│1份│偽造之「 紀榮偉 」印文│警卷一59│││持分書」││1枚、偽造之「 李博文 ││││││」印文1枚、偽造之「││││││油品行銷事業部」印文││││││2枚、偽造之「觀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7│「經濟部標案完│1份│偽造之「台灣中油股份│警卷一44│││稅證明書」││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油品行銷部」││││││印文、偽造之「主任張││││││玉華」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