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崴騰選任辯護人謝逸文律師被告唐國軒
劉維隆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 律師
張慶宗 律師 田緯康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 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5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柳崴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附表四編號㈠至㈨、附表五編號㈠至㈩、附表六編號㈡至㈧、附表七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唐國軒、 陳偉強 、田緯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附表四編號㈠至㈨、附表五編號㈠至㈩、附表六編號㈡至㈧、附表七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劉維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附表四編號㈠至㈨、附表五編號㈠至㈩、附表六編號㈡至㈧、附表七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柳崴騰、唐國軒、劉維隆、陳偉強、田緯康(下稱柳崴騰等5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龍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各次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柳崴騰與「龍哥」自民國106年2月20日前之106年2月間某日起,共同籌組本案詐騙電信機房集團,由「龍哥」負責出資並陸續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再招募唐國軒加入該集團後委由其出面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房屋作為本案詐騙電信機房之運作所在地,「龍哥」並陸續招募劉維隆、陳偉強、田緯康加入該集團後,旋自106年2月24日起,由柳崴騰負責擔任詐騙電信機房之管理者(俗稱桶仔主)兼第二線詐騙人員,並由劉維隆、唐國軒、陳偉強、田緯康在上開詐騙電信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俗稱機手),渠等即在上開詐騙電信機房內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騙電信機房分工,約定以詐騙所得8%為第二線詐騙人員之薪酬,其餘詐騙所得(扣除水房及車手集團等其他應分得部分外)則均歸柳崴騰及「龍哥」所有(柳崴騰等5人加入本案詐騙電信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其詐欺方式係先由第一線詐騙人員之不詳電腦手負責與群發系統商聯繫,繼而發送群呼內容為「民眾有貸款欠費、身分證件遺失、發函多次未到案或遭偽造銀行卡」不等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第一線詐騙電信機房,再由不詳第一線詐騙電信機房成員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其為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經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有信用卡遭盜刷、欠費未繳、個人資料遭冒用後,旋將電話轉予柳崴騰、唐國軒、劉維隆、陳偉強、田緯康等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不詳之第三線詐騙人員,第三線詐騙人員則誆稱其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渠等即自106年2月24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之前開詐騙電信機房成立期間,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遂提供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予前開第一線、第二線之詐騙電信機房成員,再由前開詐騙電信機房成員將騙得之前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基本資料記載在報案單上後,交由柳崴騰負責轉交與配合之不詳第三線詐騙電信機房成員續行詐騙,惟因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詐欺取財得逞,乃共同詐欺取財未遂20次。嗣經警方於106年4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柳崴騰、唐國軒、劉維隆、陳偉強、田緯康,並扣得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現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柳崴騰、唐國軒、劉維隆、陳偉強、田緯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柳崴騰等5人、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崴騰、唐國軒、劉維隆、陳偉強、田緯康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至30、117、139頁、本院卷二第57頁),經查:
㈠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柳崴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084號卷(下稱106偵11084卷)一第18至25、56至58頁、106偵11084卷三第12至
14、34至36頁〉、唐國軒(見106偵11084卷二第1至6、10至
12、81至83頁、106偵11084卷三第46至52、74至76頁)、劉維隆(見106偵11084卷二第87至92、95至98、155至157頁、106偵11084卷三第92至98、123至125頁)、陳偉強(見106偵11084卷一第60至68、119至121頁、106偵11084卷三第133、134頁)、田緯康(見106偵11084卷一第123至130、208至217頁、106偵11084卷三第140、141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0870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偵11084卷一第32至35、71至78、114至117、134至137頁、106偵11084卷二第13至16、99至10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現場位置圖、說明表(見106偵11084卷一第81、82頁)、扣案物品照片、扣押手機翻拍照片(見106偵11084卷一第38至43、140至145頁、106偵11084卷二第104至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06偵11084卷一第44至51頁)、扣案電腦內之SKYPE對話紀錄、網路電話設定資料、繳費查詢、帳單查詢(見106偵11084卷一第98至103、192至194頁、警卷第26至28、176至181頁)、詐騙對象名單(見106偵11084卷一第104至109、146頁、警卷第155至160頁)、扣案之報案單、小報案單〈即詐騙被害人之資料,見106偵11084卷一第147至150、179、180頁、106偵11084卷二第19、20頁、106偵11084卷三第20至21、26、107至112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018號卷(下稱106偵15018卷)第25至30頁、警卷第421至426頁〉、詐騙被害人使用之空白報案單(見106偵11084卷三第24頁)、輸入被害人資料而產生之假大陸刑事逮捕令(見106偵11084卷三第27至29頁)、輸入被害人資料而產生之假大陸凍結拘捕管收執行命令(見106偵11084卷三第38至42頁)、被害人資料與訊息(見106偵11084卷三第64、65頁)、被害人詐騙資料基本信息(見106偵15018卷第24頁)、手寫教戰手冊及注意事項(見106偵11084卷一第151至157頁)、電腦打字教戰手冊(見106偵11084卷一第158至178頁)、被害人名單(見106偵11084卷一第189至191頁)、便條紙(見106偵11084卷二第18頁)、扣案電話之擷取畫面、扣案電話照片(見106偵11084卷二第56至71頁)、翻拍扣案物內容資料(見106偵11084卷二第127至131頁)、SKYPE資料(見106偵11084卷三第16至19頁)、教戰手冊(見106偵11084卷三第99至104頁)、扣案手機內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偵11084卷三第105頁)、106年度保管字第21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偵11084卷三第145至148頁)、扣案資料、翻拍扣押手機內資料、訊息(見警卷第68至126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09至311頁)、臺中地檢署106年7月11日中檢宏愛106偵11084字第077183號函暨檢送之106年6月29日偵查報告、教戰手冊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2、
83、87頁)、106年8月16日偵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臺中地檢署106年8月30日中檢宏愛106偵11084字第09871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附表四編號㈠至㈨、附表五編號㈠至㈩、附表六編號㈡至㈧、附表七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柳崴騰等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目前查緝到案之第一線詐騙電信機房有使用群呼或逐一撥
打電話方式與被害人聯繫,而因本案所查緝係第二線詐騙電信機房,第一線詐騙電信機房運作模式難以確認,惟依扣案之教戰手冊所載「慢慢說將郵政局通知你的事向我說」及「你是報案人你叫甚麼名字」研判該詐騙集團係使用亂槍打鳥方式,故無法先確認被害人姓名,被害人係接到群呼系統之群發電話,接通後由第一線詐騙人員偽裝郵政局人員進行詐騙,之後再轉接給偽裝為公安局之被告柳崴騰等5人之第二線詐騙人員進行詐騙,可知第一線詐騙人員係以常見之群呼內容為之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6年7月11日中檢宏愛106偵11084字第077183號函暨檢送之106年6月29日偵查報告、扣案之教戰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83、87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柳崴騰、唐國軒、劉維隆、陳偉
強、田緯康上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柳崴騰、唐國軒、劉維隆、陳偉強、田緯康就犯罪事
實一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柳崴騰等5人與「龍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而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則被告柳崴騰等5人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0次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柳崴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柳崴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㈤而被告柳崴騰等5人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0罪,既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柳崴騰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柳崴騰等5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組成本案詐騙電信機房,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劉維隆前於104年3月至5月間已與他人在馬來西亞共組電信詐欺集團,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820號、第19855號、第20402號、第27339號起訴書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9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列印資料(見106偵11084卷二第143至15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卷二第67頁),仍不思悔悟,竟又參與本案詐騙電信機房為本案犯行。並衡酌被告柳崴騰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擔任負責人、第二線詐騙人員等之分工情形、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兼衡被告柳崴騰等5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柳崴騰等5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公訴檢察官建請就被告柳崴騰等5人併科罰金(見本院卷二第59頁),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柳崴騰等5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是前開請求併科罰金,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柳崴騰、唐國軒、劉維隆、
陳偉強、田緯康所共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田緯康所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柳崴騰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㈡至㈧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維隆所有;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唐國軒所有,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附表四編號㈠至㈨、附表五編號㈠至㈩、附表六編號㈡至㈧、附表七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柳崴騰、唐國軒、劉維隆、陳偉強、田緯康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而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附表四編號㈠至㈨、附表五編號㈠至㈩、附表六編號㈡至㈧、附表七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柳崴騰等5人本案各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300元
,被告劉維隆於本院審理時稱:係伊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復無證據足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表一:
┌──┬───┬─────┬─────────────┐│編號│姓名│工作執掌│加入電信機房時間│├──┼───┼─────┼─────────────┤│㈠│柳崴騰│管理者兼第│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二線詐騙人│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員│月20日至4月18日│├──┼───┼─────┼─────────────┤│㈡│唐國軒│第二線詐騙│106年2月20日至4月18日││││人員││├──┼───┼─────┼─────────────┤│㈢│劉維隆│第二線詐騙│106年2月23日至4月18日││││人員││├──┼───┼─────┼─────────────┤│㈣│陳偉強│第二線詐騙│106年2月22日至4月18日││││人員││├──┼───┼─────┼─────────────┤│㈤│田緯康│第二線詐騙│106年2月21日至4月18日││││人員││└──┴───┴─────┴─────────────┘附表二:
┌─┬───┬──────────┬───────────┐│編│被害人│被害人身分證號│證據(卷頁出處)││號││││├─┼───┼──────────┼───────────┤│㈠│ 黃愛綠 │000000000000000000│報案單(見106偵15018卷│││││第25頁)│├─┼───┼──────────┼───────────┤│㈡│ 文杰 │無│小報案單(見106偵15018│││││卷第26頁)│├─┼───┼──────────┼───────────┤│㈢│ 周飛 │000000000000000000│報案單(見106偵15018卷│││││第30頁)、小報案單(見│││││106偵11084卷三第60頁)│├─┼───┼──────────┼───────────┤│㈣│ 劉華玲 │000000000000000000│報案單(見106偵15018卷│││││第28頁)│├─┼───┼──────────┼───────────┤│㈤│ 董偉華 │000000000000000000│報案單(見106偵15018卷│││││第29頁)、小報案單(見│││││106偵11084卷三第60頁)│││││、假通緝令、刑事逮捕令│││││(見106偵11084卷一第│││││90頁)│├─┼───┼──────────┼───────────┤│㈥│ 俸鳳霞 │000000000000000000(│小報案單(見106偵11084││││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卷三第60頁)││││0000000000,應予更正│││││)││├─┼───┼──────────┼───────────┤│㈦│ 徐素琼 │000000000000000000│小報案單(見106偵11084│││││卷三第60頁)│├─┼───┼──────────┼───────────┤│㈧│ 李継峰 │000000000000000000│小報案單(見106偵11084│││││卷三第60頁)│├─┼───┼──────────┼───────────┤│㈨│ 朱秀珍 │000000000000000000│小報案單(見106偵11084│││││卷三第60頁)│├─┼───┼──────────┼───────────┤│㈩│ 莫國琼 │000000000000000000│小報案單(見106偵11084│││││卷二第19頁)│├─┼───┼──────────┼───────────┤││ 孫新華 │000000000000000000│報案單(見警卷第29頁)│├─┼───┼──────────┼───────────┤││ 容金清 │000000000000000000│報案單(見警卷第31頁)│││││、電腦資料(見106偵│││││11084卷三第40頁)│├─┼───┼──────────┼───────────┤││ 覃麗蘭 │000000000000000000│報案單(見警卷第30頁)│││││、假刑事逮捕令(見106│││││偵11084卷三第29頁)│├─┼───┼──────────┼───────────┤││ 卓忠萍 │000000000000000000│報案單(見警卷第231頁│││││)、小報案單(見106偵│││││11084卷一第150頁)│├─┼───┼──────────┼───────────┤││ 潘玲佩 │000000000000000000(│報案單(見警卷第226頁│││(起訴│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106偵11084卷一第180│││書誤載│0000000000,業經公訴│頁)、基本信息資料(見│││為 溫玲 │檢察官當庭更正)│106偵11084卷一第179頁│││燕,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張培培 │000000000000000000│報案單(見106偵11084卷│││││一第180頁)│├─┼───┼──────────┼───────────┤││ 宮山華 │00000000000000000│假凍結拘捕管收執行命令│││││(見106偵11084卷三第38│││││頁)│├─┼───┼──────────┼───────────┤││高紅│000000000000000000│假凍結拘捕管收執行命令│││││(見106偵11084卷三第39│││││頁)│├─┼───┼──────────┼───────────┤││ 梁東蘭 │000000000000000000(│假凍結拘捕管收執行命令││││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見106偵11084卷三第41││││00000000000,應予更│頁)││││正)││├─┼───┼──────────┼───────────┤││ 黃業婷 │000000000000000000(│假凍結拘捕管收執行命令│││(起訴│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見106偵11084卷三第42│││書誤載│0000000000,業經公訴│頁)│││為 黃蘭 │檢察官當庭更正)││││婷,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表三┌─┬─────┬─────────────────┐│編│扣押物品目│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號│錄表編號││├─┼─────┼─────────────────┤│㈠│A-1│聽筒6支│├─┼─────┼─────────────────┤│㈡│A-2│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㈢│A-3│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㈣│A-4│已書寫報案單1張│├─┼─────┼─────────────────┤│㈤│A-5│空白報案單1批│├─┼─────┼─────────────────┤│㈥│A-6│碎紙機1臺│├─┼─────┼─────────────────┤│㈦│A-7│印表機1臺│├─┼─────┼─────────────────┤│㈧│A-8│SIM卡3張│├─┼─────┼─────────────────┤│㈨│A-9│銀色隨身碟1個│├─┼─────┼─────────────────┤│㈩│A-10│白色隨身碟1個│├─┼─────┼─────────────────┤││A-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1286,含SIM卡1張)│├─┼─────┼─────────────────┤││A-12│已書寫報案單2張│├─┼─────┼─────────────────┤││A-13│被害人資料1批│├─┼─────┼─────────────────┤││A-14│白板1個│├─┼─────┼─────────────────┤││A-15│便條紙4張│├─┼─────┼─────────────────┤││A-16│ASUS紅色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A-17│Acer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A-18│隨身碟1個│├─┼─────┼─────────────────┤││A-19│無線網路分享器1臺│├─┼─────┼─────────────────┤││A-20│無線網路分享器1臺│├─┼─────┼─────────────────┤││A-21│無線網路分享器1臺│├─┼─────┼─────────────────┤││A-22│密碼表1張│├─┼─────┼─────────────────┤││A-1-1│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54021)│├─┼─────┼─────────────────┤││A-1-2│教戰守則6張│├─┴─────┴─────────────────┤│扣案時持有人:劉維隆、唐國軒、陳偉強、田緯康、柳崴││騰││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06偵11084卷一第75至78頁│└─────────────────────────┘附表四┌─┬───────────────────┐│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號││├─┼───────────────────┤│㈠│網路無線分享器1個│├─┼───────────────────┤│㈡│網路訊號強波器1個│├─┼───────────────────┤│㈢│iPhone銀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㈣│大陸被害人名單1張│├─┼───────────────────┤│㈤│大陸被害人報案單3張│├─┼───────────────────┤│㈥│一線受騙被害人名單1張│├─┼───────────────────┤│㈦│手寫教戰筆記6張│├─┼───────────────────┤│㈧│教戰手冊22張│├─┼───────────────────┤│㈨│大陸被害人報案單4張│├─┴───────────────────┤│扣案時持有人:田緯康││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06偵11084卷一第116頁││扣押物品清單:106偵11084卷三第147、148頁│└─────────────────────┘附表五:
┌─┬─────┬─────────────────┐│編│扣押物品目│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號│錄表編號││├─┼─────┼─────────────────┤│㈠│C1│教戰守則16張│├─┼─────┼─────────────────┤│㈡│C2│被害人紀錄資料報案單3張│├─┼─────┼─────────────────┤│㈢│C3│詐騙被害人紀錄表3張│├─┼─────┼─────────────────┤│㈣│C4│被害人紀錄空表2張│├─┼─────┼─────────────────┤│㈤│C5│無線網路分享器1臺(含SIM卡)│├─┼─────┼─────────────────┤│㈥│C6│無線網路分享器1臺(含SIM卡)│├─┼─────┼─────────────────┤│㈦│C7│無線網路強波器1臺│├─┼─────┼─────────────────┤│㈧│C8│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㈨│C9│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㈩│C10│iPhone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時持有人:柳崴騰││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06偵11084卷一第116頁│└─────────────────────────┘附表六┌─┬─────┬─────────────────┐│編│扣押物品目│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號│錄表編號││├─┼─────┼─────────────────┤│㈠│D1│新臺幣9,300元│├─┼─────┼─────────────────┤│㈡│D2│4G網路分享器1個││││(IMEI:000000000000000)│├─┼─────┼─────────────────┤│㈢│D3│臺灣大哥大4GSIM卡1張││││(0000-00-000000-0)│├─┼─────┼─────────────────┤│㈣│D4│強波器1組│├─┼─────┼─────────────────┤│㈤│D5│銀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㈥│D6│威剛8G隨身碟1支│├─┼─────┼─────────────────┤│㈦│D7│詐欺犯罪教戰手冊2份│├─┼─────┼─────────────────┤│㈧│D8│報案單1份│├─┴─────┴─────────────────┤│扣案時持有人:劉維隆││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06偵11084卷一第117頁│└─────────────────────────┘附表七┌─┬─────┬─────────────────┐│編│扣押物品目│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號│錄表編號││├─┼─────┼─────────────────┤│㈠│E1│iPhone行動電話1支│├─┼─────┼─────────────────┤│㈡│E2│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㈢│E3│TRANSCEND記憶卡1張(32G)│├─┼─────┼─────────────────┤│㈣│E4│便條紙1張│├─┼─────┼─────────────────┤│㈤│E5│便條紙1張│├─┼─────┼─────────────────┤│㈥│E6│教戰手冊10張│├─┼─────┼─────────────────┤│㈦│E7│華為廠牌白色Wi-Fi分享器1臺(含SIM││││卡)│├─┴─────┴─────────────────┤│扣案時持有人:唐國軒││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06偵11084卷一第117頁背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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