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 陳三田 相對人 林聰智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均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該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姊姊 林姵妤 因需要用錢,由相對人提供坐落雲林縣斗六市之土地向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金主要抗告人擔保,抗告人就向林姵妤表示抗告人用50萬元,林姵妤用50萬元,林姵妤同意後,抗告人就找金主商借100萬元,並設定抵押。附表所示之本票是相對人要抗告人開立之擔保票,且抗告人已陸續交還林姵妤50萬元,抗告人與相對人及林姵妤之債務早已結清,林姵妤也答應抗告人取回本票,故附表所示之本票已無債務存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珮琪┌──────────────────────────────────┐│本票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新台幣)│││├───┼─────┼──────┼─────┼─────┼─────┤│001│陳三田│105年11月22│壹佰萬元│CH0000000│未記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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