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奚培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13號、第91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黃盈菁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奚培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奚培易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公司宿舍前方空地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員警查知其係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翌
(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員警查知其係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復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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