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11號原告 李東真 原告 張世芬 原告 陳福春 原告 黃若茵 原告 黃于真 原告 侯淑瓊 原告 王麗君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被告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卓群 原告等與被告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8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李東真,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是原告李東真該部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原告李東真、張世芬、陳福春、黃若茵、黃于真、侯淑瓊、王麗君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79,868元、221,320元、147,623元、56,129元、51,822元、27,592元、25,4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及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部分之金額則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李東真、張世芬、陳福春、黃若茵、黃于真、侯淑瓊、王麗君應分別繳納裁判費3,500元(計算式:3,000元+500元=3,500元)、1,875元、1,05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張世芬、黃若茵、黃于真、侯淑瓊、王麗君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李東真、陳福春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年度救字第60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李東真、陳福春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李東真、陳福春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程淑萍★附表:
┌────┬────┬────┬────┬────┬────┬─────┬────┬────┐││①│②│①~②│暫免徵收│③│①~③即訴│應徵第一│應繳納│││特休未休│國定假日│小計│裁判費│資遣費│訟標的金額│審裁判費│裁判費│││加班費│加班費││1/2│││││├────┼────┼────┼────┼────┼────┼─────┼────┼────┤│李東真│19,608│30,112│49,720│500│30,148│79,868│1,000│500│├────┼────┼────┼────┼────┼────┼─────┼────┼────┤│張世芬│58,960│44,880│103,840│555│117,480│221,320│2,430│1,875│││││││││││├────┼────┼────┼────┼────┼────┼─────┼────┼────┤│陳福春│39,217│35,715│74,932│500│72,691│147,623│1,550│1,050│├────┼────┼────┼────┼────┼────┼─────┼────┼────┤│黃若茵│11,905│18,908│30,813│500│25,316│56,129│1,000│500│├────┼────┼────┼────┼────┼────┼─────┼────┼────┤│黃于真│11,905│18,908│30,813│500│21,009│51,822│1,000│500│├────┼────┼────┼────┼────┼────┼─────┼────┼────┤│侯淑瓊│4,902│8,404│13,306│500│14,286│27,592│1,000│500│├────┼────┼────┼────┼────┼────┼─────┼────┼────┤│王麗君│4,902│8,404│13,306│500│12,185│25,491│1,00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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