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家宏被告顏才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222號),提起上訴,本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丘家宏、顏才皓沒收部分,均撤銷。
丘家宏部分,扣案之潤滑劑參罐、保險套柒拾捌個、感應扣參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才皓部分,扣案之潤滑劑參罐、保險套柒拾捌個、感應扣參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丘家宏前因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六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25日縮刑期滿。
二、丘家宏、顏才皓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丘家宏先承租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7、8樓之9、9樓之5、9樓之6等房間,作為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應召站場所,並自106年1月5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顏才皓,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應召女子及供給三餐之工作;再分別於106年1月14日僱用大陸籍女子 何連君 (花名:依琳)、 徐曉 艷(花名: 依依 )、於106年1月15日僱用大陸籍女子 高嵩 (花名: 萱婷 )、於106年1月16日僱用大陸籍女子 魏雪 萍(花名:巧巧)。其經營方式為:丘家宏先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性交易服務廣告,讓不特定男客透過廣告上之LINE通訊軟體加入成為會員後,待不特定男客欲從事性交易時,即先行傳送應召女子照片及價格供不特定男客挑選後,再告知男客應召站地址、其所選定應召女子所在之房號、大門及電梯感應扣放置位置,讓不特定男客自行前往該大樓1樓處由7樓之3信箱內拿取感應扣後,至選定之大陸籍應召女子所在房間進行全套性交易。其收費方式為:應召女子高嵩、 徐曉艷 係以每40分鐘為一節收費2000元,丘家宏可從中抽取700元,其餘1300元歸應召女子高嵩、徐曉艷所有;應召女子何連君係以每50分鐘為一節收費2300元,丘家宏可從中抽取800元,其餘1500元歸應召女子何連君所有;應召女子 魏雪萍 係以每60分鐘為一節收費2800元,丘家宏可從中抽取800元,其餘2000元歸應召女子魏雪萍所有。 嗣經警 於106年1月17日1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執行搜索,當場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查獲顏才皓,並扣得營業所得3000元,其後分別在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9,查獲大陸籍應召女子何連君及男客 陳冠百 ,並扣得潤滑劑1罐、感應扣1個、性交易所得2300元;在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3,查獲大陸籍應召女子魏雪萍;在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5,查獲應召女子高嵩及男客 林奕鴻 ,並扣得潤滑劑1罐、保險套66個、感應扣1個等物;在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6,查獲大陸籍應召女子徐曉艷及男客 林宇凱 ,並扣得性交易所得2000元、潤滑劑1罐、保險套12個、感應扣1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範圍:
1、查: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時,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刪除,並增訂刑法第36條第1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其出發點在於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法目的,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
2、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參照)。於當事人僅對於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係就犯罪行為(即沒收之前提事實)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對於是否應沒收,有所影響,故此時沒收部分應認係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於當事人就判決之本案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時,因當事人就犯罪行為之存在已無爭執(前提事實明確),而應否沒收,並不影響本案部分,且沒收既具獨立性,自應認此時本案部分與沒收部分得以分割,並非有關係之部分,而未隨同上訴。
3、本案之上訴範圍,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上訴理由僅提及沒收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案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案之上訴範圍僅及於沒收部分,本案部分並未隨同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丘家宏、顏才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丘家宏、顏才皓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3、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丘家宏、顏才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供述,查無有何出於強暴、脅迫等非任意性之情況,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亦與現有事證相符,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丘家宏、顏才皓對於前揭時地,引誘、媒介及容留大陸籍應召女子何連君、魏雪萍、高嵩、徐曉艷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業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大陸籍應召女子何連君(見警卷第25至31頁)、魏雪萍(見警卷第36至42頁)、高嵩(見警卷第43至50頁)、徐曉艷(見警卷第55至6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男客陳冠百(見警卷第32至35頁)、林奕鴻(見警卷第51至54頁)、林宇凱(見警卷第62至65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78號搜索票(見警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 黃漢文 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6、69、72、74、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80至84、85至89、90至94、95至99、100至104頁)、應召女子護照影本(見警卷第111、115、117、121頁)、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2、116、118、122頁)、現場位置圖(見警卷第127至128、12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9至13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38至14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性交易所得4300元、潤滑劑3個、保險套78個、感應扣3個、營業所得3000元等物為證,被告丘家宏、顏才皓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丘家宏、顏才皓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0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丘家宏、顏才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丘家宏、顏才皓引誘、媒介後容留大陸籍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丘家宏、顏才皓就前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丘家宏、顏才皓自106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月17日為警搜索查獲之時止,反覆容留大陸籍應召女子何連君、徐曉艷、高嵩、魏雪萍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其等反覆多次容留同一位應召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部分,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其等分別容留大陸籍應召女子何連君、徐曉艷、高嵩、魏雪萍等不同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難認符合上述集合犯之要件。是被告丘家宏、顏才皓意圖使大陸籍應召女子何連君、徐曉艷、高嵩、魏雪萍分別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足徵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3、查:被告丘家宏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4、原審就本案部分,經審酌被告丘家宏、顏才皓二人為貪圖不法利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均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丘家宏有期徒刑3月(共4罪)、被告顏才皓有期徒刑2月(共4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月,及均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扣案之潤滑劑3罐、保險套78個、感應扣3個等物,雖經大陸籍應召女子何連君、高嵩、徐曉艷於警詢中指稱屬於其等所有之物(見警卷第30、47、60頁),然被告丘家宏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扣案之潤滑劑、保險套、感應扣是由伊提供給大陸籍應召女子使用,應該是屬於伊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被告顏才皓於偵查中供稱:如果小姐缺備品,例如保險套或潤滑液等,她們會透過伊跟丘家宏說,丘家宏送東西來就直接交給小姐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相符,衡情以觀,自當認定本案自大陸籍應召女子何連君、高嵩、徐曉艷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房間內所查扣之前開物品,應係被告丘家宏所有供與被告顏才皓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自被告顏才皓處查扣之現金3000元,業據被告丘家宏於本院審理供稱係其提供予被告顏才皓作為查獲當天營業開銷使用之情綦詳(見本院卷第48頁),則該扣案之現金3000元,應屬被告丘家宏所有供與被告顏才皓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各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丘家宏固於警詢中供稱該應召站自106年1月5日開始經營至106年1月17日遭查獲止,獲利大約5萬元之情(見警卷第15頁),然本案僅查獲大陸籍應召女子何連君、魏雪萍、高嵩、徐曉艷四人有從事全套性交易之行為,而依據⑴大陸籍應召女子何連君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6年1月14日才開始上班。」、「一節40分鐘收取2300元,我實拿1500元,丘家宏分得800元。」、「(問:你於該無店招應召站每日的營業額為何?你每日淨賺為何?)大概4600元,我淨賺約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8、29、30頁)可知,大陸籍應召女子何連君自106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月17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曾與兩位男客進行性交易,則被告丘家宏可從中抽取1600元;⑵大陸籍應召女子魏雪萍於警詢中證稱:「106年1月16日就開始上班。」、「106年1月17日警方查獲時,都沒有客人來消費。」、「一節50分鐘收取2800元,我實拿2千元,丘家宏分得800元。
」、「106年1月16日18時是最後一次與男客從事全套式性交易,收取2800元。」、「(問:你於106年1月16日開始擔任應召站小姐從事全套性交易,至今共接過幾位客人?)就一個。」、「(問:你於該無店招應召站每日的營業額為何?你每日淨賺為何?)就那一次而已,2800元,我淨賺約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9、40、41頁)可知,大陸籍應召女子魏雪萍僅於106年1月16日與一位男客從事性交易,則被告丘家宏可從中抽取800元;⑶大陸籍應召女子高嵩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1月15日開始至該店上班。」、「我從106年1月15日開始工作到106年1月17日,只接了一個客人,跟他收了2000元。我淨賺1300元。」、「一節40分鐘收取2000元,我實拿1300元,丘家宏分得
700元。」等語(見警卷第45、47、48頁)可知,大陸籍應召女子高嵩自106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7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僅一位男客進行性交易,則被告丘家宏可從中抽取700元;⑷大陸籍應召女子徐曉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1月14日開始至該店上班。」、「一節40分鐘收取2千元,我實拿1300元,丘家宏分得700元。」、「(問:你於該無店招應召站每日的營業額為何?你每日淨賺為何?)大概6000元,我淨賺約3900元。」等語(見警卷第
57、59、60頁)可知,大陸籍應召女子徐曉艷自106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月17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曾與三位男客進行性交易,則被告丘家宏可從中抽取2100元;顯見被告丘家宏自大陸籍應召女子何連君、魏雪萍、高嵩、徐曉艷從事性交易所抽取之獲利僅有5200元,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採證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丘家宏之犯罪所得為5200元,而非其所稱之5萬元。從而,本案被告丘家宏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所得之財物5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顏才皓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自106年1月5日起至107年1月17日遭查獲止,以每日1千元之酬勞,在該應召站工作,獲利大約1萬5千元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8頁),然本案遭查獲之大陸籍應召女子何連君、徐曉艷、高嵩、魏雪萍四人係分別自106年1月14日、106年1月15日、106年1月16日起,始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而自106年1月5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之期間,並無相關佐證足供認定被告顏才皓、丘家宏有容留其他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情形,則依據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自106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為本案之犯罪時間,並以茲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基準。再者,依據被告丘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顏才皓之薪資是日領,106年1月16日薪資1000元已經領取,但106年1月17日尚未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反面)之情,故被告顏才皓因參與被告丘家宏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現場負責人,獲取之報酬106年1月
14、15、16日三天,每日1000元,合計3000元。是被告顏才皓因與被告丘家宏共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所得之財物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行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自大陸籍應召女子何連君、徐曉艷處,分別查扣之性交易所得2300元、2000元,因尚未交付被告丘家宏即為警查獲,被告丘家宏客觀上並無從就前開性交易所得分配獲利,尚難認係被告丘家宏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就被告丘家宏、顏才皓共同犯圖利容留大陸籍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等犯行,認為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前開被告丘家宏所有供與被告顏才皓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及其等因犯罪所得財物,未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即有違誤。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疏未認定被告丘家宏、顏才皓二人之犯罪所得及諭知沒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丘家宏、顏才皓沒收部分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沒收諭知。
四、被告顏才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李宜娟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沒收之宣告│├──┼──────────┼────────────┤│1│被告丘家宏、顏才皓共│被告丘家宏部分:│││同容留大陸籍女子何連│扣案之潤滑劑壹罐、感應扣│││君自106年1月14日起至│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106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止,與不特定男客為性│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交之犯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顏才皓部分:││││扣案之潤滑劑壹罐、感應扣││││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丘家宏、顏才皓共│被告丘家宏部分:│││同容留大陸籍女子徐曉│扣案之潤滑劑壹罐、感應扣│││艷自106年1月14日起至│壹個、保險套拾貳個、現金│││106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止,與不特定男客為性│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交之犯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顏才皓部分:││││扣案之潤滑劑壹罐、感應扣││││壹個、保險套拾貳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告丘家宏、顏才皓共│被告丘家宏部分:│││同容留大陸籍女子高嵩│扣案之潤滑劑壹罐、感應扣│││自106年1月15日起至10│壹個、保險套陸拾陸個、現│││6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止│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之犯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顏才皓部分:││││扣案之潤滑劑壹罐、感應扣││││壹個、保險套陸拾陸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被告丘家宏、顏才皓共│被告丘家宏部分:│││同容留大陸籍女子魏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萍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106年1月17日為警查獲│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止,與不特定男客為性│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交之犯行│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顏才皓部分:││││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