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補充為「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另證據部分增加「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1紙」,及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周玉龍於偵查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向地下錢莊借錢,還不出利息,拿本案台新帳戶之印章、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抵2個月的利息6000元,地下錢莊說本錢1萬元還清,前開帳戶資料才會還我。對方只說要匯錢到帳戶的用途,說是「匯水」,只說不是犯罪。我與對方有協定簽借據,借據上寫若他們拿我的帳戶做詐欺用途,他們會賠我錢,若我去領他們的錢,我要賠他們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對其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之對方,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
報紙上看到借貸訊息,我都叫對方大哥,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年籍姓名,對方的聯絡方式我忘記了云云;惟於偵查時改稱:我只知道他住 民雄 那邊,外號 阿傑 (音譯),真實姓名是 張銘傑 ,我沒有對方電話,我都用他借我的蘋果手機ID聯絡,因為他要方便聯絡我,催我還他利息云云。顯見,被告所述情節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㈡又被告雖稱其與對方有協定簽寫借據,約定對方不得使用其
帳戶從事詐欺用途,其不得擅自領取帳戶內款項,然被告既為將帳戶資料借予對方使用,若協定書寫者為借據,理應由被告一方保留,作為日後索討之證明,遑論雙方之約定係相互間均負有一定義務,豈會僅由對方保留借據?從而被告供稱:借據在對方那邊,我自己沒有拿一份,因為他說他會保留,我是相信對方才沒拿借據云云,實悖於常理,難以採信。
㈢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學歷亦有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正常,對於現今金融理財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另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將其帳戶資料貿然交予他人,對方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將供作犯罪工具使用一情應有所預見,是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無法實際控管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如何使用,致對方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8號、第7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於106年4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30日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 廖敬庭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無適當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情節、損失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係處於幫助地位,與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辯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既不為本院所採信,已如前載,則其所稱交付帳戶資料係為抵2個月借款利息,共6000元云云,自不能認定屬其犯罪所得。又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獲有利益或報酬,自應從其有利認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78號被告周玉龍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玉龍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相關犯行之掩飾工具,藉以脫免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不詳之人。 嗣某 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以周玉龍之名義,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辦會員,並將本案台新帳戶綁定為實體銀行帳戶,申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於107年9月15日某時,在某社群網站上刊登廣告,佯稱可以報台灣彩券今彩539明牌,如為中獎將全額退費云云,致廖敬庭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並於107年9月21日11時31分許、同日12時10分許,分別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虛擬帳號,再由綠界公司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敬庭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玉龍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周玉龍未確認對方使│││時之供述│用目的,即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敬庭於警│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詢時之證述│方式詐騙,因而付款至本案台│├──┼───────────┤新帳戶等事實。││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活存明細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號個資檢視表、綠界公││││司函文暨會員資料、本案││││台新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犯意,從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