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 紀美玉 即亞舍視聽商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紀美玉即亞舍視聽商坊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紀美玉即亞舍視聽商坊自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且本件借款已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屆期,被告自應將借款一次清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三十萬元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一四二號支付命令、本院九十年度補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撤回九十年度補字第四四○號聲請狀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均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本金三十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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