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在新竹市○區○○路○○○號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內,利用洽公完畢他人未予注意之際,將甲○○所有置放在辦公桌旁之黑色手提袋打開,竊取其內之粉紅色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元、新光三越卡一張、美國運通信用卡一張、玉山國民旅遊卡一張、土地銀行提款卡一張),於得手後至上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核被告所為‧‧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瘖啞人,且為先天極重度多重障礙人士,經濟狀況屬於低收入戶,學歷僅小學程度,此有新竹市政府社會局資料表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十四頁可按,爰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再減之。三、‧‧」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有二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復趁洽公之便竊取他人財物犯下本案,實屬不該,但犯罪動機係失業缺錢,犯罪手段尚屬和平,行為時已經懷孕八月,有照片一幀在卷可參,且如前述,被告為多重障礙人士,經濟狀況屬低收入戶,學歷僅小學程度,依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足見惡性尚非重大,而前所犯下之加重竊盜罪係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而為,與本件犯罪情節不可等同視之,又兼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