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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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本金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按兩造契約第六條規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繳付應繳金額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零捌元,竟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合計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一份、交易紀錄一覽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