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0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公用電話及公用電話亭,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汽油桶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執行中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執行期滿,仍不知悔改。其因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妄想型,屬精神耗弱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基於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騎乘機車攜帶其所有內裝有汽油類促燃劑之汽油桶及打火機各一個,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前屬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公用電話亭,將汽油類促燃劑潑灑於公用電話亭之公用電話上,以其打火機點燃,該公用電話立刻燒起引燃大火,將該公用電話及公用電話亭燒燬,影響人車往來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巡邏警員 曾粲翔陳榮彪 行經該處,見丙○○自該電話亭衝出逃跑,乃對其盤查臨檢,並經現場目擊丙○○在附近丟棄打火機及塑膠桶之路人 廖韋淳 之指引,扣得前開打火機及汽油桶各一個,當場逮捕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情事,並辯稱:「我有精神疾病,我不知當時在做什麼」等語。
二、惟訊之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巡邏警員曾粲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服二點至四點的巡邏,我跟同事陳榮彪開巡邏車到五權西路二段六二三號二信南屯分社前的公用電話亭,我們看到電話亭內有一個人在電話亭內,電話亭內有小火苗,並看到被告丙○○從電話亭內衝出來,電話亭內的火勢就變大,丙○○就牽摩托車逆向行駛,我們就倒車掉頭去追她,將她攔下來,問她電話亭內的火是否是她放的,丙○○否認是她放的,我們就在公用電話亭旁找證物,當時在現場的證人廖韋淳說我們在倒車找丙○○時,他看到丙○○有丟東西在六二三號附近的路上,我們再去查看,發現一個打火機及一個充滿汽油味的塑膠桶」等語;又現場目擊證人廖韋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上下午四點至晚上十二點的班,在十二點下班後跟同事去吃消夜,經過五權西路二段六二三號前的公用電話亭對面,停下車來打行動電話聯絡同事,在打電話同時看到警察攔下一名女子,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當時電話亭已經冒煙燒起來,我看到該名女子有丟東西的動作,地點在我停車位置的對面,距離約有四個車道,跟公用電話亭是在同一方向。後來警察逮捕該名女子之後有在現場找證物,我就跟警察說我有看到該名女子有帶東西,並跟警察講位置,警察就在該處找到一枚打火機及塑膠桶」等語,證人曾粲翔、廖韋淳之供述內容,互核一致,堪予採信。
三、警方於現場查獲之汽油桶上採得一枚指紋,經送鑑定比對之鑑驗結果認為送鑑現場指紋,計有可資比對指紋一枚,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發現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丙○○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六00九六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證該汽油桶確係被告所持有並予丟棄。被告於原審辯稱:打火機及汽油桶非其所有,亦未棄置於路旁,而係證人廖韋淳誤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燒燬之公用電話及公用電話亭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五張及汽油桶、打火機各一個扣案可證。
四、被告雖於原審辯稱:當天伊是順便到電話亭打電話給父母,伊沒有丟打火機及塑膠桶,且當時天色很黑,距離很遠,證人廖韋淳不可能看得清楚云云,惟按一般年歲尊長者之日常作息,多為早睡早起,鮮少有於凌晨二、三時許尚未就寢之情形,且被告於事發時間凌晨二時五十分,竟不在家中撥打電話聯絡父母,反而外出至右揭地點以公用電話聯絡父母,已與經驗法則相違。又依照通常情形下,民眾見有火警發生,第一時間反應為通報消防、警察單位滅火,或尋求附近民眾協助救火,然被告見公用電話亭內有火舌竄出而逃出之際,不但未立即通知目視可及之巡邏警員,竟騎乘其摩托車逆向行駛,加速逃離,後遭巡邏警員倒車追捕始查獲被告,益證被告應係放火後畏罪逃跑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攜帶內裝有汽油類促燃劑之汽油桶及打火機,並將汽油類促燃劑潑灑於公用電話亭之公用電話上,以其打火機點燃後,隨即自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前之公用電話亭跑出,公用電話亭遂起火燃燒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五、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採具體危險說,必行為人之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始屬相當。本案被告放火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之公用電話亭內,該地點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前,此觀前開火場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編號十四、十七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區○○○路○段○○○號電話亭火警案現場照片位置圖即明,是被告點火燒燬公用電話及公用電話亭,極易延燒第二用合作社南屯分社本身,甚而殃及近鄰房舍,更何況案發時間係在深夜,如非巡邏員警發現進而滅火,恐將危及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整棟大樓及四鄰房舍與往來人車通行安全之危險,足使該大樓及附近之住戶產生恐慌,並危害附近人車通行之安全,幸及時發現,撲滅火勢始未釀災,是依上所述情形以觀,被告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其精神狀態,僅達於精神耗弱,尚未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有精神病,不知伊於案發當時所為之事乙節,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辯解,係屬圖卸刑責之詞,洵不足採,其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公用電話及公用電話亭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公用電話及公用電話亭罪。被告因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於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一)民查字第五九四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可證,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執行中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時,係精神耗弱,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認定被告係屬精神耗弱之人而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其罹患精神疾病,請求從輕處罰云云,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再犯公共危險罪,於假釋期滿之翌日凌晨即縱火燒燬公用電話亭,足以影響社會安全,顯見其仍並無悔意,又恣意燒毀他人所有物,毀損之公用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罔顧附近往來人車,可能引起極大的傷亡及財產上的損失,致生公共危害,且被告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惟念及本案未延燒他處,幸尚未釀成大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前有二次公共危險罪前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汽油桶及打火機各一個,均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七、至於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六一號中華電信臺中分公司辦公大樓前涉嫌燒燬落地玻璃大門;於同日二時四十二分,在臺中市○區○○路文化中心旁邊景觀公園木橋上涉嫌燒燬木橋欄杆;於同日二時五十分,在臺中市○區○○里○○路○○○號臺中市議會大門前涉嫌燒燬落地玻璃大門地板面塑膠腳踏墊云云。經查上開物品於上述時間、地點確係遭人縱火燒毀,業據被害人 楊燕昌 於警訊中陳述無訛,並有照片二十幀附於該份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證,該報告書認為被告亦涉有在上開三處犯火之嫌疑,係以該三處與本案之放火現場所蒐集之證物,均含有汽油類促燃劑為其主要依據。然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汽油類促燃劑在市面上極易購得,並非僅有被告一人能夠取得,在無其他相關人證、物證或採得被告指紋之情形,尚難遽予擬制推論被告有在上開三處縱火之行為,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從而上開三處縱火案件,本院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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