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承源(原名莊其宗)
黃國華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128、156、157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4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承源損壞他人之落地窗玻璃、大門玻璃及店內模特兒模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華共同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板金及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承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3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開設婚紗店之 黃冠霖 為其拍攝之婚紗照品質不佳且未如期交付,遂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攜帶棒球棒1支,於100年3月16日16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黃冠霖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婚紗造型彩妝工作室,持棒球棒砸毀該工作室內之落地窗玻璃、大門玻璃及店內模特兒模型等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黃冠霖所有之物,致該等物品損壞,而生損害於黃冠霖。
二、黃國華與成年人 莊書豪 (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因不滿 王志中 對其等經常恃強凌弱及散布謠言,遂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6日11時許,先由 唐維鴻 (未與黃國華、莊書豪有犯意聯絡,另由本院判決諭知無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書豪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楊聖廟前停車場,莊書豪即進入停車場以花盆、石頭及滅火器砸毀王志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及玻璃,並對該車潑灑白色油漆,嗣黃國華自行騎乘向 鐘家純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棒球棒1支抵達該停車場,再由黃國華、莊書豪一同持棒球棒砸毀前揭王志中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2時許,黃國華、莊書豪復前往王志中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敲打住處鐵門(未致該鐵門不堪用,亦未據告訴)及叫囂方式要求王志中出面欲與其理論未果後,再承前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返回該停車場,接續以棒球棒砸毀前揭王志中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車身板金及玻璃損壞(修繕費用計15萬3,300元),而生損害於王志中。
三、案經黃冠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王志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承源、黃國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下稱偵字第4801號卷,卷一第143至144頁、卷二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卷三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霖(見偵字第4801號卷二第136至137頁、第143頁至第143頁背面、第150至151頁、第155頁至第155頁背面、卷三第307至308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志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51號卷,下稱偵字第2551號卷,第22至24頁、偵字第4801號卷二第
154頁、第193至194頁、第197至198頁、卷三第320至
322頁)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鐘家純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551號卷第16頁)、共同被告莊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第4801號卷三第271頁至第271頁背面)相符,另有100年3月16日16時20分、2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4801號卷一第130頁)、100年12月6日臺北市○○區○○街路口監視器及臺北市○○區○○街○○○巷○○號楊聖廟前停車場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27張(見偵字第4801號卷二第203至21
6頁)、王志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情形照片4張(見偵字第2551號卷第27至29頁)、德有汽車有限公司王志中車損維修結帳明細附表1紙(見偵字第4801號卷四第136頁)、372-HLR號重型機車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單
1紙(見偵字第4801號卷三第257頁)、共同被告莊書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12月6日通聯譯文(見偵字第4801號卷一第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承源、黃國華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黃國華先後於100年12月6日11時至12時許持棒球棒砸毀王志中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數行為,均於密接之實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黃國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與共同被告莊書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承源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莊承源、黃國華僅因與告訴人黃冠霖、王志中之日常怨隙,不思理性溝通以化解歧見,竟憤而砸毀告訴人黃冠霖經營之婚紗店面及告訴人王志中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顯見其等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對他人財產毫無尊重之心,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及心理上恐懼非輕,迄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其等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業工為生、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棒球棒1支,雖於被告莊承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惟觀其外觀、顏色與100年3月16日16時2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801號卷一第130頁下圖)中,被告莊承源手持者明顯不同,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至其餘扣案被告莊承源、黃國華及共犯莊書豪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1│空白商業本票│1本│莊書豪│├──┼──────────────────┼────┼───────┤│2│商業本票│4張│莊書豪│││(1)CH-0000000,發票人: 陳宥廷 │││││(2)NO.798753,發票人: 傅國峰 │││││(3)NO.263576,發票人: 劉博昌 │││││(4)TH-0000000,發票人:傅國峰│││├──┼──────────────────┼────┼───────┤│3│保管條│2張│莊書豪│├──┼──────────────────┼────┼───────┤│4│借款明細便條紙│2張│莊書豪│├──┼──────────────────┼────┼───────┤│5│SAMSUNG牌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張)│3支│莊書豪│││(1)門號:0000000000│││││(2)門號:0000000000│││││HTC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門號:0000000000│││├──┼──────────────────┼────┼───────┤│6│HTC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黃國華│││(1)門號:0000000000│││├──┼──────────────────┼────┼───────┤│7│商業本票│6張│黃國華│││(1)CH-0000000,發票人: 林瑞泰 │││││(2)CH-0000000,發票人:林瑞泰│││││(3)CH-0000000,發票人:林瑞泰│││││(4)CH-0000000,發票人:林瑞泰│││││(5)CH-0000000,發票人:林瑞泰│││││(6)CH-0000000,發票人:林瑞泰│││├──┼──────────────────┼────┼───────┤│8│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莊承源│││(1)門號:0000000000│││├──┼──────────────────┼────┼───────┤│9│棒球棒│1支│莊承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