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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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應以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甲○○具狀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明對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曾淑娟~B法官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