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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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三)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梁水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玖年拾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前經本院認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5月21日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至99年10月20日,其等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乙○○犯罪嫌疑重大,分別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甲○○、乙○○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等重刑,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被告二人均應自99年10月21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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