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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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即被選定當事人甲○○
N○○原告參加人P○○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代表人 蔡和昌 (代理鎮長)訴訟代理人U○○被告參加人R○○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蔡和昌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院受理民國(下同)99年度訴字第2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被告之原代表人 吳宗憲 (鎮長)因涉嫌貪瀆事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並於99年7月20日經彰化縣政府以停職命令解除鎮長之職務,訴訟程序於斯時雖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惟本院嗣已於99年9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後即當然停止。是被告於99年10月5日由現任代理鎮長蔡和昌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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