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 黃恆俊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 律師
李永然 律師複代理人 張毓容 律師被告 陳惠周
黃春富 吳清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 律師
蔡慧玲 律師複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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