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208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19日對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9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黃明發正本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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