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572號
原 告 邱科達
被 告 陳泰 為
訴訟代理人 江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拾元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000元(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3,8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3頁、【第
264頁撤回關於二樓立面12,500元之請求。天花板偉款費用
減縮為17,500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5月20日向業主即訴外人 謝耀隆 承包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透天厝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1、2、3樓之室內裝修工程。被告嗣後將系爭房屋2樓
主臥(6坪)、書房(5坪),及3樓主臥、次臥11坪天花板
予原告施作,每坪以2,500元計價,工程款55,000元部分,
被告已給付完畢。惟被告就發包予原告施作之系爭房屋①屋
1樓餐廳、廚房天花板7坪工程款17,500元、②2、3樓共兩間
衛浴天花板之工程款12,000元,尚未給付。此外,被告承諾
給付原告天花板之板材費用9,600元、2樓隔間費用2,200元
、1樓天花板拆除費用5,000元,亦遲未給付。
㈡其次,原告就2樓主臥(尚未封板)、書房(已封板)之天
花板施作,原告係按圖施作,並無施工錯誤,被告要求原告
拆除重新施作,被告應支付原告2樓天花板拆除之點工費用
12,500元。原告就系爭房屋天花板開孔,並主張開孔費用
5,000元等語,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之1樓廚房天花板輕鋼架有缺角及呈現波浪狀之高
低落差,及1樓廚房天花板輕鋼架與門框無法連結,同時破
壞樓梯手。因原告需修改上述施工瑕疵之損害,兩造曾達成
由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房屋①2樓主臥、書房,及②3樓主臥、
次臥天花板工程款5萬5,000元,就原告1樓廚房已施工部分
,由原告拆回,被告另找人修繕之協議,惟原告嗣後反悔。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樓天花板工程款。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2、3樓廁所衛浴,建議業主將天花板由明架
改為暗架,較為美觀,同時可改變燈具位置,以改善廁所明
亮度,12,000元為被告與業主承包之價格,後由原告改以2
間6,000元承攬施工。惟原告卻便宜行事,施工時原本輕鋼
架骨架未拆,僅將天花板改成矽酸蓋暗架天花板,未考慮新
裝設照明燈位置,須將原本輕鋼架移開才能設置,不符業主
所需。被告請原告再次施工,但照明燈位置仍是錯誤。加上
觸摸衛浴天花板時,整體不穩固會晃動,顯然天花板的基礎
支撐架並未沒做好,被告另請木工 蕭儀榕 以腳料重新施工,
修繕費用1萬元,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
㈢原告就2樓主臥(尚未封板)、書房(已封板)之天花板施
作錯誤後,被告要求原告拆除重新施作,並為免工程進度遲
延,派員協助原告,為原告墊付2,250元之費用,被告依民
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㈣原告就2樓書房及3樓次臥天花板錯誤開孔12個,造成被告
另找木工蕭儀榕修繕錯誤12個燈孔,再新開6個燈孔,共花
費4,000元,依民法第344條規定主張抵銷。
㈤原告承包輕鋼架天花板工程時,矽酸鈣板是以國蒲正確板材
報價,單片220元,每坪需使用2片440元,加上支撐架約300
元,共740元,原告每坪材料以800元報價,每一坪多60元,
被告尚可接受。但原告實際上以大陸製矽酸鈣單片價格160
元,每坪需使用2片320元,加上支撐架約300元,共620元,
原告每坪材料以800元報價,每一坪多180元,被告無法接受
,主張原告就價差是債務不履行,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被
告一併主張抵銷。
㈥因原告天花板施作工程有瑕疵,致油漆工程困難,訴外人盧
寶惠要求將油漆工程款調高為63,000元致被告多付18,000元
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2、264頁,在不影響要旨下,
更正或調整用語):
1、被告前向業主即訴外人謝耀隆承包系爭房屋1、2、3樓之
室內裝修工程,雙方並簽訂被證二之108年5月20日業務工程
承攬約定書合約。
2、被告於108年5月間將其承包之部分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
3、被告有發包系爭房屋①2樓主臥(6坪)、書房(5坪)天花
板,及②3樓主臥、次臥11坪天花板予原告施作(見本院卷
第195頁)。天花板工程每坪以2,50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
179頁)。
4、被告有發包系爭房屋1樓餐廳、廚房天花板7坪予原告施作。
5、被告亦有發包2、3樓衛浴天花板之工程予原告施作。
6、原告就2樓主臥(尚未封板)、書房(已封板)之天花板施
作後,被告要求原告拆除重新施作。
7、原告就①1樓廚房天花板輕鋼架已施工部分,經被告要求,
由原告施工拆除。②原告就2、3樓廁所各一間之天花板,原
本輕鋼架骨架未拆,將天花板改成矽酸蓋暗架天花板(見本
院卷第181頁)。原告有依被告要求,修改照明燈位置一次
。
8、原告2樓書房及3樓次臥天花板開孔錯誤,設計圖設計各三
個燈孔,原告各開成六個。被告請木工修繕復原上開12個燈
孔,再上開兩間房間施作正確合計六個燈孔。
9、原告就1樓、2樓主臥、3樓主臥天花板正確「開孔」26個。
10、被告目前已給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
11、被告願給付原告①天花板之板材費9,600元(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185頁)、②2樓廁所、3樓廁所各一間之費用(惟總費
用是12,000元或6,000元則有爭執)、③二樓隔間費用2,200
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85頁)、④1樓廚房天花板的拆
除工資5,000元(見本院卷153頁、第157頁、第185頁)。
12、本院卷第21至57頁、第153至171頁為兩造之對話記錄。
㈡爭執之事項:
1、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天花板工程款?原告可否請求拆除前,
原告已施作1樓天花板費用?原告就1樓天花板有無施工錯
誤?如可請求,應以多少元為合理?
2、原告施作2、3樓廁所各一間之天花板,共施作2間之費用,應
以6,000元(被告抗辯)或12,000元(原告主張)計算?被告
可否請求修繕費用1萬元?
3、原告就2樓主臥(尚未封板)、書房(已封板)之天花板施作
,有無施工錯誤?被告要求原告拆除重新施作,原告可否要
求拆除之點工費用?應以多少元為合理(原告主張12,000元
)?被告可否主張代墊拆除人員工資2,250元?
4、原告可否請求開孔費用?如可請求,多少元為合理(原告主
張一個孔150計算)?被告可否主張扣抵4,000元修復費用?
5、原告以矽酸蓋板施作,被告可否請求扣抵材質價差3,960元?
6、被告可否對原告主張扣抵油漆增加工程款18,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天花板工程款?原告可否請求拆除前,
原告已施作1樓天花板費用?原告就1樓天花板有無施工錯
誤?如可請求,應以多少元為合理?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5月間發包系爭房屋①2樓主臥(6坪
)、書房(5坪)天花板,及②3樓主臥、次臥11坪天花板予
原告施作,天花板工程每坪以2,500元計價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依此計算結果,上開工程之
工程款為5萬5,000元。而兩造亦不爭執被告目前已給付原告
工程款5萬5,000元,故此部分天花板工程款,被告業已清償
完畢,合先敘明。
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1樓餐廳、廚房7坪天花板費用?
原告前有施作1樓餐廳、廚房7坪天花板乙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1樓廚房天花板輕鋼架有缺角
及呈現波浪狀之高低落差,及1樓廚房天花板輕鋼架與門框
無法連結,同時破壞樓梯手。因原告需修改上述施工瑕疵之
損害,兩造曾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房屋①2樓主臥、書
房,及②3樓主臥、次臥天花板工程款55,000元,就原告1樓
廚房已施工部分,由原告拆回,被告另找人修繕之協議,被
告遂於108年5月29日給付5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並提出被證七、被證八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承
諾補貼拆除費用,僅係拆除之費用,不包含原告已施作天花
板之工程款;原告就1樓餐廳廚房之天花板既然有施作,且
就被告要求修繕部分已修補,被告自己要拆除的,仍應給付
原告工程款等語。經查:
①被告固提出被證七佐證原告所施作天花板呈現波浪狀,惟單
從天花板照片,尚無從遽認有明顯波浪狀之品質瑕疵(見本
院卷第131頁)。
②被告另提出被證八,說明原告就廚房天花板,與被告設計之
門框無法連結,也破壞樓梯扶手(見本院卷第133頁)。惟
原告稱被告反應後,原告已有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曾為修補。故原告修補後,是否仍有
瑕疵,已非無疑。
③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在燈孔部分,比例錯誤,所以另外請木
工施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
:燈孔的部分,是被告當下告知我開哪裡,我就開哪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1樓廚房燈
孔有施作錯誤,其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④被告雖抗辯:「兩造曾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房屋2樓主
臥、書房,及3樓主臥、次臥天花板工程款5萬5,000元,就
原告1樓廚房已施工部分,由原告拆回,被告另找人修繕」
之協議,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此協議,
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被告雖於兩造對話記錄陳稱:原告就1樓天花板有做錯(見
本院卷第153頁),惟原告回稱:被告剛剛承認短少給付天
花板工程款,馬上反悔。原告並無做錯,是被告假借說業主
要拆,只肯給幾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被告接
著坦承:是被告要求原告拆除。蓋如果不說是業主要求拆除
,原告並不願意拆除。原告嗣後表示:一萬尾款沒錯吧,對
嗎?(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回稱:我要補你一萬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認依當時對話前後文,兩造時
所談論之對象應指1樓餐廳天花板工程款。佐以2樓主臥、書
房及3樓主臥、次臥天花板工程款既已結算,被告此處稱要
補原告1萬元,可認兩造就1樓天花板工程款應達成1萬元工
程款之和解協議。
⒊綜上,原告依兩造之口頭協議契約,就1樓天花板之工程款
,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施作2、3樓廁所各一間之天花板,共施作2間之費用,
應以1萬2,000元(原告主張)或6,000元(被告抗辯)計算
?被告可否請求修繕費用1萬元?
⒈原告主張其施作2、3樓廁所各一間之費用共1萬2,000元;一
間拆跟做用3,000元是不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22
5頁),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答辯狀先自承:2、3樓廁所,
連工帶料每間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已為訴訟
上自認。被告嗣後108年11月22日答辯二狀改稱:被告建議
業主將天花板由明架改為暗架,較為美觀,同時可改變燈具
位置,以改善廁所明亮度,12,000元為被告與業主承包之價
格,後由原告改以2間6,000元承攬施工云云(見本院卷第
18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撤銷自認。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便宜行事,施工時原本輕鋼架骨架未拆,
只有將天花板改成矽酸蓋暗架天花板,未考慮新裝設照明燈
位置,須將原本輕鋼架移開才能設置,不符業主所需;被告
請原告再次施工,但照明燈位置還是錯的;加上觸摸天花板
時,整體不穩固會晃動,顯然天花板的基礎支撐架沒有做好
,被告另請木工以腳料重新施工,2間廁所實際上是由木工
所施工完成,修繕費用1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
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5頁):經查:
①原告陳稱:舊的輕鋼架可以拆,也可以不拆。舊的輕鋼架沒
拆,被告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未能舉證
工程合約的暗架天花板,有要求原告須將原本輕鋼架骨架拆
除,則原告原本輕鋼架骨架未拆,將天花板改成矽酸蓋暗架
天花板,尚難認違反合約。
②原告並稱:影響照明燈位置,已將原本輕鋼架移開,照明燈
位置我有改過,被告叫我改到那邊,我就改到那邊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頁);參以原告有依被告要求,修改照明燈位
置一次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足認
原告就被告所通知之第一次修繕,並未拒絕。被告雖稱:原
告修改後的照明燈位置還是錯的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有據。從而,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81頁)。
③被告另抗辯:觸摸天花板時,整體不穩固會晃動,顯然天花
板的基礎支撐架沒有做好云云。然而,依證人即木工蕭儀榕
於本院證稱:天花板支撐架沒有問題,我沒有改到。廁所部
分我沒有改什麼東西。我在本院卷141頁108年6月25日雅各
人文室內規劃工作室工程聯絡單上簽名,只是表示我有拿到
這些總數的錢,但我實際上就系爭房屋2、3樓廁所天花板沒
有修改什麼。我有做被告其他地方的工程,可能是其他部分
的工程費用摻雜在一起,有給我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
7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④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請求原告賠償2、3樓廁所修繕
必要費用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5頁),應屬無據
。
㈢、原告就2樓主臥(尚未封板)、書房(已封板)之天花板施
作,有無施工錯誤?被告要求原告拆除重新施作,原告可否
要求拆除之點工費用?應以多少元為合理(原告主張1萬2,
000元)?被告可否主張代墊拆除人員工資2,250元?
⒈原告就2樓主臥(尚未封板)、書房(已封板)之天花板施
作後,被告要求原告拆除重新施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4頁)。被告主張原告施作錯誤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並陳稱:原告係按圖施作,並未施工錯誤,被告提
供之被證三圖面並未要求2樓主臥、書房之天花板要做分層
造型,溝縫內側要比外側上移約5至8公分,故原告除原有天
花板費用,應可要求額外要求拆除之點工費用,被告自己支
出之拆除人員工資,亦不可向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
224頁、第265頁),經查:
①依被證三所示系爭房屋2樓主臥、書房之天花板設計圖,僅
要求天花板要距離水泥屋頂下50公分,並未要求天花板四周
的溝縫內側,要比溝縫外側上移約5至8公分的分層造型(見
本院卷第197頁),被告於原告天花板施作、甚至2樓書房天
花板已封板後,要求原告拆除重新施作2樓天花板,不能認
為原告施工錯誤。此由被告於對話紀錄陳稱:2樓書房是我
的錯,應該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即可得證。故被
告要求原告拆除天花板,應支付原告拆除之點工費用。
②至於原告主張拆除之點工費用,本院審酌:當時2樓書房部
分已封板,拆除較為費力,惟主臥部分尚未封板,及審酌目
前點工人員之工資及現場需拆除之坪數;另參酌被告前就2
樓天花板拆除費用願給付5,000元,惟原告並不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認原告拆除2樓天花板部分之點工費用
,應以7,500元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③原告並無施工錯誤,被告要求原告重新施作,在原告拆除過
程中,被告擔心影響工程進度,在原告所派請之工人外,被
告另請人員幫忙拆除(見本院卷第181頁),此費用本應由
被告自行負擔,不能認係為原告墊支費用。從而,被告主張
原告應賠償被告代墊拆除人員工資2,250元(見本院卷第185
頁),應屬無據。
㈣、原告可否請求開孔費用?如可請求,多少元為合理(原告主
張一個孔150元計算)?被告可否主張扣抵4,000元修復費用
?
⒈原告就1樓、2樓主臥、3樓主臥天花板正確「開孔」26個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原告並主張開
孔費用另計,一個以150元計算,依市場行情,應屬合理。
被告抗辯:原告當初天花板報價一坪2,500元之費用,應該
有包含燈孔開孔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惟依市場
慣例,天花板之報價,僅係施作天花板之費用,如需燈孔開
孔,因開孔數量不一,多會另行以開孔個數報價,被告所辯
,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正確開孔之費用
3,900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錯誤開孔部分,因原告未依
債務本旨給付,自無從依約請求開孔費用。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錯誤開孔12個,造成被告另找木工修繕錯
誤12個燈孔,再新開6個燈孔,共花費4,000元,依民法第
34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83頁)。
經查:
①原告就2樓書房及3樓次臥天花板錯誤開孔12個乙情,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並有現場施工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119頁)。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自得請求
損害賠償。
②依證人即木工蕭儀榕於本院證稱:我開孔一個孔是拿150元
至200元。修復燈孔也是這個金額。修一個洞很快,不需要
拿400元。當初被告拿108年6月25日雅各人文室內規劃工作
室工程聯絡單叫我簽名,我有拿這些錢就有簽,但不代表上
面的工程內容有達到該金額,因為被告給我的錢是有包含其
他地方的工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故依證人上
開證述:就維修12個燈孔及新開6個燈孔,費用應在2,700元
至3,600元間,本院認以3,150元認定為宜。
③從而,被告主張就原告開孔錯誤所致損害3,150元範圍內,
應屬有據,被告此部分內,可主張抵銷3,150元。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原告以矽酸蓋板施作,被告可否請求扣抵材質價差3,960元
?
被告抗辯:原告承包輕鋼架天花板工程時,矽酸鈣板是以國
蒲正確板材報價,單片220元,每坪需使用2片440元,加上
支撐架約300元,共740元,原告每坪材料以800元報價,每
一坪多60元,被告尚可接受。但原告實際上以大陸製矽酸鈣
單片價格160元,每坪需使用2片320元,加上支撐架約300元
,共620元,原告每坪材料以800元報價,每一坪多180元,
被告無法接受,主張原告就價差是債務不履行,應賠償被告
所受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並提出被證七為
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當初我
跟被告報價就是大陸的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經
查:
⒈觀諸被證七之內容,是被告跟業主報價,並非原告向被告報
價。故尚難以兩造合約有約定需以國蒲矽酸鈣板為材質之約
定。
⒉其次,就原告訂購60片大陸製矽酸鈣MM板材費用9,600元,
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則被告未
能舉證原告施作材質有不符約定,自難認就矽酸鈣板材質部
分,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
⒊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㈥、被告可否對原告主張扣抵油漆增加工程款1萬8,000元?
⒈被告抗辯:因原告天花板施作工程有瑕疵,致油漆工程困難
,訴外人 盧寶惠 要求將油漆工程款調高為63,000元致被告多
付18,000元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頁、第185頁),並提出被證七、被證八、被證九為
證(見本院卷第131、第133頁、第135頁)。然查:
①被證七、被證八為1樓廚房未上漆前之天花板照片,因原告
嗣後已依被告要求,拆除1樓廚房天花板,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系爭房屋之後需上漆1樓廚房天花板,並非原告完成
,是否因天花板施作不佳導致增加油漆費用,與原告無涉。
②被證九為廁所輕鋼架天花板,顯示燈具開孔邊緣切口不甚理
想(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而,此是否足以導致油漆費用
增加18,000元,因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使本院形成
確信,故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至於天花板材質,因被告未能舉證兩造有約定以台灣製造之
國蒲矽酸鈣板為材質,故原告以大陸製造之矽酸鈣板施作,
不能認有瑕疵,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增
加油漆費用,難認有據。
⒉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增加之油漆費用18,000元,確
實為原告施工瑕疵所致,故其此部分主張扣抵之請求,應屬
無據。
㈦、原告得請求之費用: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為①1樓廚房天
花板前已施作之費用1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②2間衛
浴施作費用12,000元、③天花板板材費用9,600元(見本院
卷第185頁)、④2樓隔間費用2,200元(見本院卷第185頁)
、⑤拆除1樓廚房天花板拆除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185頁
)、⑥2樓書房次臥天花板施作一半後,拆除之點工費7,500
元、⑦3樓層之正確開孔費用3,900元,合計可請求50,200元
。而被告得向原告扣抵開孔錯誤所致損害3,150元。兩相抵
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7,050元。
㈧、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4日(見本
院卷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經被告抵銷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050元,及自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
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