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楊瑞木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函諺 律師
被   告  黃暐倩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林地)之所有權人,因無暇對系爭林地進行管理,
兩造即以口頭約定由原告先行就系爭林地整地、除草後,種
植竹筍及樹木等作物,並以整地、除草之費用抵償3年租金
,是兩造間就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林地及租金給付已達成意思
合致,應認租賃契約已成立。而系爭林地原雜草叢生、荒藤
雜木遍地,因原告租賃使用系爭林地而自行整地、除草行為
,應屬可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如被告欲行轉賣或開發系爭林
地,當受有免為整地及除草費用之利益,則被告提前終止系
爭林地租約,自應返還原告所為整地等費用。因原告第1次
整地期間為自民國105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6日止,工作共
31日,休2日、第2次整地期間自106年1月5日起,工作共2日
、第3次整地期間自106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工作
共26日,是原告前自行整地共計3次,每日工資包含請挖土
機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工作日共計59日,則整地
費用應合計為35萬4000元,該整地費用本為抵償3年租金,
是扣除掉第1年租金即11萬8000元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剩
餘之23萬6000元。又原告種植之樹木等作物已附著於系爭林
地上成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而歸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
,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樹木與作物經濟價值之利益,是
原告既已花費心力於系爭林地種植樹木及作物達一段時間,
本得預期採收販售獲取經濟利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狀況下
由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原告種植之竹子與香蕉等作物
因無人照顧而死亡,原告自得請求種植樹木、作物之所受損
害與所失利益如下:1、麻竹苗:種植250棵,樹苗價格1棵
200元,價值共50,000元;又每棵竹子第2年可收成200元、
第3年可收成1,000元,故2年共計損失之預期收入為30萬元
(計算式:200元×250顆+1,000元×250顆=300,000)。2
、大株香蕉苗:種植600棵,樹苗價格1棵50元,香蕉樹共價
值30,000元;每棵香蕉樹第2年可收成200元、第3年可收成
200元,故2年共計損失之預期收入為240,000元(計算式:2
00元×600顆+200元×600顆=240,000)。3、二葉松(即
琉球松)種植50棵,樹苗1棵價格1,000元,油杉苗種植30棵
,樹苗1棵價值1,000元,故二葉松、油杉樹苗價值共計80,0
00元(計算式:1,000元×50顆+1,000元×30顆=80,000)
。若被告同意原告取回已種植於系爭林地之二葉松、油杉苗
,原告得不請求上開80,000元。4.原告雇人種植上開樹苗之
工資以一般行情即每顆100元計算,上述共計950顆,總工資
為95,000元。縱認兩造間未成立租賃契約,兩造在商議系爭
林地租約時,被告未向原告表示系爭林地「只能種植園藝」
或「絕對不能種植竹子」,且既同意原告對系爭林地進行除
草整地,並以整地除草費用抵3年租金,按常理而言,被告
自是信賴原告及交易慣例情況下,才會願意費時費力對系爭
林地整地除草,且出資購買大量樹苗,並雇人種植,否則,
原告怎麼可能會平白無故無償為被告整地除草。故雖兩造間
未簽立租約之書面,然兩造間原已合意成立租賃,亦預計簽
立書面契約時,被告始告知原告反對原告種竹子,進而要求
原告離開系爭林地,並拒絕與原告完成租賃契約之書面簽訂
,是系爭林地租約之不成立乃被告違反誠實信用所致,而原
告因信賴租約能成立致支出整地費用236,000元、原告購買
麻竹苗50,000元(即棵數250棵)、大株香蕉苗30,000元(
即棵數600棵)、二葉松50,000元(即棵數50棵)與油杉苗
30,000元(即棵數30棵)之費用,以及原告雇人種植上開樹
苗之工資95,000元,為原告因被告違反誠信中斷締約之損害
。為此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或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第3款,為擇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4、5月間乃透過訴外人 邱進庭 之介
紹,欲向被告承租系爭林地,在兩造未有簽署正式租約之前
,雖有口頭約定由原告先行除草整地,以便供原告種植「一
般園藝之樹種」之用,待完成整地之後,兩造再為簽署正式
之租約;然於106年5月間,被告發現原告未依先前承諾而於
系爭林地種植一般園藝之樹種,竟直接種植香蕉樹,且對於
現場實亦未真正進行整地,故向原告質疑為何與原先之承諾
即種植園藝不同,原告竟向被告表示其並非要種植園藝,而
係種植竹子,惟系爭林地原即有存在竹子因而導致土地過於
雜亂,被告當場即表示不同意,遂曾要求邱進庭前來處理,
原告當時有表示若不同意由原告續行種植竹子,即不願簽約
承租,是兩造對於契約之重要事項並未達成約定,兩造就系
爭林地尚未成立租約。又原告自106年5月起即明確退出系爭
林地,何來3次整地之情,且原告除起初確曾有種植過香蕉
樹之外,自始至終不曾於系爭林地上種植過任何有經濟價值
之樹木,更無於系爭林地上種植過屬於園藝之樹種,何來損
失之有。嗣於106年底、107年初,被告發現原告於106年4、
5月間所種植之香蕉已自行成熟,基於善意向邱進庭表示請
原告自行將系爭林地上之香蕉採收,然於採收後即不得再進
出系爭林地,惟原告竟利用採收香蕉之機會,又私自偷偷於
系爭林地上種植竹子,待被告知悉後,原告又改口會改種植
百香果 ,而被告因認原告一再違反承諾在先,因此要求原告
必須與被告完成簽署正式之租約後,才能使用系爭林地,且
亦僅能從事原約定之種植百香果或一般園藝之樹種之用,不
得種植竹子,然被告於107年1月間提出書面租約後,原告又
以租約內容不合理為由而不同意簽署,是原告自始至終並無
合法使用系爭林地之權源存在。至107年2、3月間,被告前
往系爭林地查看後,雖原告已將原所種植之香蕉採收完成,
但未於採收完成後退出系爭林地,反而將系爭林地上原自然
生長之植物即二葉松(即琉球松)與油杉苗盜採一空,私自
移除出售,且續行私闖系爭林地種植竹子。原告所種植之竹
子,並非被告同意之下所為之種植,又該竹子對於被告而言
,原即屬於嫌惡欲予以剷除之植物,並均無存活,原告何有
預期收入之損失。現今於系爭林地所留存之香蕉係屬於被告
另同意由訴外人 王志展 重新種植照顧之新香蕉樹,與原告無
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林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曾有口頭約
定由原告就系爭林地為整地及除草後,原告可於系爭林地
從事種植,原告其後曾在系爭林地上種植香蕉樹,兩造間
就系爭林地則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林地租約,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應就原告所支出之整地費用,及僱工在系爭林地
上種植之250棵麻竹苗、600棵香蕉樹、50棵二葉松(即琉
球松)、30棵油杉苗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給付之責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即為:兩造間是否已成立系爭林地租約?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整地費用、僱工種植作物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有無理由?若兩造間系爭林地租約並未成立,被告是否應
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
之孳息充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21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之成立,須出租人與承租人對於
租賃之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合意為要件。又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519號判例意旨:「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
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該判例既
謂「使用租賃物」,則其所闡述之意旨,當於當事人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時,始有適用。蓋因使用他人之不動產而需
支付對價之情形,其基礎之法律關係非僅止租賃一端,或
為地上權地租之給付,或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或為侵權行
為之追償,或為當事人間另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而締結之他
種契約。是以,當事人間是否成立不動產租賃契約,仍需
視其有無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定,尚不得單以有使用他
人不動產而支付對價之事實,即遽行推論有租賃關係之存
在。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
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
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
著有判例可參。而查,原告曾於系爭林地上整地種植香蕉
樹等作物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一原告為使用系
爭林地之事實,尚不足據以推論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業如前述,則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林地達成租賃意思表示
之合致,自仍需審究其他事證以為判斷。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
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
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
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
對立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
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
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
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
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
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
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
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
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
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
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
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
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又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具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林地成立租賃契約,係本於租賃權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
惟遭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為主
張權利發生者,自應針對兩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而有取
得租賃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而有取得租賃權,且
兩造間確已就相關租金數額、租賃範圍及使用方式等達成
合致之事實,徒僅空言指陳兩造間係以口頭成立租約,且
已約明伊所為整地等費用可抵償租金等情;然而,原告迄
至本件審結前,實均未就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何等相關租
約之重要事項提出相關佐證,更僅以其前遭被告提告竊佔
部分,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然已由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3058號判決伊無罪在案等情為據,主張伊
既非竊佔,當屬有租賃權而為使用等情,依上開說明,自
難認原告已盡伊舉證責任已明。況且,審之證人 楊霑 諺到
庭證稱:「(問:你是否曾在107年初陪同被告前往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查看土地?被告為何會約你
一起去系爭土地?)我有去東山樂園對面的山上看過,我
記得要繳租金的時候,我拿給被告時,被告邀我去的,我
都是5日前繳租金。我3年前跟被告承租房子。(問:你陪
同被告前往系爭土地時是否曾經遇到過原告?遇到原告時
,是否有發生何事?)原告是 阿松 ,大家都叫他阿松(台
語)。我本來不認識原告,但後來到山上有看到過原告,
遇到原告很多次。原告好像要跟被告承租土地種植百香果
。原告有意願跟被告承租,那筆土地是三甲多,原告只要
承租後面的地,要爬到山上的最後端,是原告要租的土地
。(問:當天到底兩造有無就土地的範圍及租期、租金談
妥?)原告只是先詢問被告而已,原告很籠統的比說是後
面這一塊要承租,租期、租金有沒有提到我沒有聽到。原
告只是詢問而已,被告如果有要出租,一定會寫契約,被
告口頭沒有答應要出租。(問:後續是否繼續陪同被告前
往系爭土地?是否仍有遇到原告?)有。後來我有去過很
多次,我常常騎機車到處跑,第2次去的時候,碰到原告
就已經在上面開墾土地了,有一部小挖土機在開挖土地。
開挖的時候,被告有拿一張紙好像是租賃契約,要讓原告
簽,我就幫被告爬上去拿給原告簽,但原告就收走,說要
考慮看看,沒有馬上簽立,後來有沒有簽立那份契約,我
也不知道,這也同是第2次的事情。(問:第2次之後,有
再遇到過原告?)第3次好像是報警那一次,時間是傍晚
的時候,警察不知道是在哪裡,我請我兒子帶警察上來,
那次原告還說我妨害自由,那個地方的路是產業道路,原
告的車在前方,我們在後面,只能停一部車,我們報警後
,原告要離去,就說我們擋住他妨害自由。(問:第3次
為何要去報警?)因被告表示沒有出租給原告,要趕原告
走,但原告不走。(問:你跟被告於第3次一同前往系爭
土地,遇到原告時,被告是否有質疑原告沒有跟被告承租
系爭土地,為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我第3次看到原告
那一次,被告當時有向原告質疑。後來我還有遇到原告第
4次,是兩造約在警察局,我在門口,原告找了2個年長的
人要跟我們談,嗆聲我們是否認識憨臉(台語)的、什麼
照雄,好像很行的樣子,要嚇阻我們,我認為有恐嚇我們
,類似要我不要管這件事情。第5次遇到原告,是報警後
隔幾天,原告有約被告到家裡談事情,原告找那2個年長
的人,其中1個上次有看到,另外1個是新的,是要跟被告
喬事情,談的內容我不清楚。第5次是他們在警察局有相
約,所以我有去。第5次是到被告住家。(問:你第1次跟
原告見面日期?)因為不是我的事情,所以沒有刻意記,
只記得1月和12月交接。我不知道原告的真實姓名,原告
有說他叫阿松。(問:你提到原告有說要跟被告承租土地
,當時原告怎麼說的?)原告說要種植百香果,要租後面
的土地,原告就帶我們看土地是在哪裡,去看他要租的土
地位置。(問:第3次見到原告有報警,當時是為了趕原
告走,當天原告不是已經要走了,為何還要報警趕走原告
?)原告是我們報警後才說要走。(問:為何報警?)原
告沒有跟被告租用土地,就去開採、使用土地,人家趕是
正常的。(原告問:證人在第1次有跟被告上去,我是否
當場說要租那塊地,我們上去看地確認範圍,如果說好我
要開始整地,被告是否說好、可以?)被告沒有說好,那
時候談到要怎麼做我是不知道,但第2次我拿租約要給原
告簽立,因原告已經開墾了,被告沒有辦法走開墾的路上
去,我幫被告拿契約給原告簽,但原告沒有簽立,就直接
收走,原告質疑租約內容,說不是這樣寫,就把契約拿走
了。我拿契約給原告時,被告是否已經有簽名了,我沒有
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1頁),佐以證人即
其後承租系爭林地之 王正展 亦到庭具結證稱:「(問:你
是否有向被告黃暐倩承租大榮段4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是否有簽訂書面的租約?)有,我種植香蕉。有
簽立書面租約。(問:你何時開始承租?承租期間?承租
面積?每月租金?)107年,月份忘記了。面積很大,租
金是以年度計算,租期被告要求1年寫1次。租金1年1萬元
。(問:你在承租系爭土地前是否有先去看系爭土地?是
否還記得承租前系爭土地上面原本有什麼作物?)有,本
來種植不起來,土地上沒有水源,後來被告有設置泵浦,
之前沒有水源,都是雜草,之前有一些很小的香蕉樹,無
法自然生長,香蕉1年只有收成1次,之前的香蕉樹無法生
長,我都處理掉了。還有一些老樹,我不知道是什麼樹現
在還在上面,都是不同的數種,至少都有好幾十年的樹木
,但沒有幾棵,香蕉樹也是幾棵而已,沒有水、沒有施肥
,沒有辦法長大。(問:你所承租之土地上原本是否有麻
竹苗、大株香蕉苗、二葉松、油杉苗等作物?)都沒有,
上面沒有水,只有幾棵小棵的香蕉樹。二葉松、油杉苗長
怎麼樣,我也不知道,上面的老樹應該也不是二葉松、油
杉苗,是幾十年的老樹,我承租去現場查看時並沒有麻竹
苗,麻竹苗是我隔壁土地種植的,是整片。(提示108年9
月5日民事答辯續狀中所附被證三照片,問:該照片是否
系爭土地現場狀況?照片上之香蕉樹為何人所種植?)照
片上的香蕉都是我種植的。我去的時候是小棵的,沒有施
肥根本長不大,因為不會長大,所以我清除後才重新種植
。(問:目前系爭土地上的香蕉樹是否都是你承租系爭土
地後所栽種的?)是。(問:目前系爭土地上除了香蕉樹
外,是否還有其他作物?)有,今年我開始有種植菜,但
死掉了,後來我又重新種高麗菜,因為有水了,所以有種
植蔬菜類。(問:請你說明香蕉樹栽種生長至採收之過程
?)香蕉種植要1年,同一叢種植後不能有第2棵,收成後
就要砍除,要在旁邊再補種新的,不然不會生長。(問:
租約是否可以提出?)可以,今日沒有攜帶到庭。(問:
你去年何時查看現場?)107年年中的樣子,當時是穿短
袖。(問:種植香蕉的數量?)香蕉苗每棵幾十元而已,
我沒有去記數量。(問:是否還要整地?)有,要挖平,
且有土已經崩落。…我在承租時,我有看到竹子頭,但沒
有存活,現在有水在澆灌,目前還有看到竹子頭,麻竹園
是隔壁種植,我承租的土地有種植過麻竹苗的痕跡,間隔
很遠才種植1棵,土地上將近十棵的竹子頭,但都沒存活
。」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且有被告與王正展
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堪
見兩造間就系爭林地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租金、租賃期間
、租賃物之使用方式等必要之點尚未有合致之意思表示,
至甚明確。從而,兩造間即便有成立系爭林地租約之意,
且就租賃標的物之範圍固可得而確定;惟則,兩造事後既
因商議各項內容不成而未能訂定租約,已如前述,足認兩
造間充其量僅成立租約預約之合意,然因事後未能就兩造
間租金、租賃期間、租賃物之使用方式等達成任何合意,
當屬未就原告占用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允無疑義。甚且,
觀諸被告欲將系爭林地出租他人,均有習慣以書面約定,
此亦為被告多次與原告磋商之原因,且由證人王正展所述
上情亦可見為真;再被告前既已向原告要求應以書面方式
締結系爭林地租約,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並經證人 楊霑諺
證述詳實,則被告當無以無書面之方式與原告訂立系爭林
地租約之理,是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口頭成立租約云云
,委屬無據。承上各情,兩造間既未簽立書面之租賃契約
,且對租賃標的物、租金、租賃期間、租賃物之使用方式
等均未具體為何約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尚不得徒以
原告已於系爭林地上整地種植香蕉樹等作物之事實,即推
認兩造間系爭土地租約業已成立。綜上,原告既尚屬無法
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林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自難認兩造間
就系爭林地確有原告所指成立上開租賃契約內容之事實。
(六)復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
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
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
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有益費用,係指並非為保
存租賃物或維持租賃物合於約定用益狀態所不可或缺之費
用,而能使租賃物之經濟價值在客觀上增加者而言,承租
人種植之農作物者,為天然孳息,尚不包括在有益費用在
內。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而支出之費用,縱令發生
租賃物價值增加之結果,亦不得謂為有益費用。例如:租
用荒蕪雜草叢生之田地,承租人投以人力除草而後耕作,
為承租人為達耕種之目的所為之必要事項,田地之價值縱
令因而增加,亦不得指其支出之除草人力費為有益費用。
又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
,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前
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
應即通知出租人。土地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以,耕地
承租人於租約終止返還耕地時,得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耕地
特別改良費用者,仍應以在改良耕地時,曾將特別改良費
之數額即時通知出租人。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林地間雖無
租賃契約關係,已如前述;然原告係在系爭林地上整地種
植香蕉樹等作物,並產生天然孳息,依同類事實應為相同
處理及平等原則之法理,應認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而查
,兩造間就系爭林地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何得對抗被告之占用權
源,自應認屬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是依上開說明,則原告
在系爭林地上種植香蕉樹等作物,乃屬基於無權占用所耕
作種植之天然孳息,自非增加系爭林地價值之有益費用甚
明。另者,觀諸原告主張伊有支出整地之費用及僱工在系
爭林地上種植之250棵麻竹苗、600棵香蕉樹、50棵二葉松
(即琉球松)、30棵油杉苗等費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不僅自始未能提出伊所指整地費用及僱工費用為
何之證明,亦未曾提出伊確有於系爭林地上種植該等地上
物及數量為何之相關舉證以證其說,則原告所指上情,已
難認有據;況且,原告上開所指即便認屬真實,亦僅為伊
使用、收益系爭林地所為之支出,依上開規定,當核非有
益費用無疑。至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
);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該估價單僅屬原告單方片面
所為製作者,尚無任何資料以資佐證原告實際有無為該等
支出,自亦難為證;且原告亦未就伊曾將就系爭林地所為
特別改良之相關費用數額通知被告等情為相關舉證以實其
說,依上開規定,則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伊整地費用,
及僱工在系爭林地上種植之250棵麻竹苗、600棵香蕉樹、
50棵二葉松(即琉球松)、30棵油杉苗等費用,均委屬無
據。
(七)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
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
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之1固定有明文。惟在訂約準備及商議期間,雙方交涉方
式、態度,以及其後斟酌利害得失,自由抉擇是否成立契
約,此即屬私法自治及自由競爭原則之範疇,故除有惡意
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顯然違反進行締約
時應遵守之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否則尚難謂拒絕締約
一方須就他方因準備締約所支出之費用或損害負責。查原
告雖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而未締約,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然此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審之兩造商議系爭林地承
租事宜之過程,乃係被告要求系爭林地租約應以書面為之
,此有證人楊霑諺及王正展上開證述可佐,並已詳述如前
,足見原告顯然對於倘若不簽立書面契約,則兩造即非必
然成立契約已有所認知甚明;又者,契約之訂定應依平等
、自由原則為之,一方不須屈從他方意思,故契約無效或
不成立,並不當然有締約過失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有締約過失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仍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即指被告違反誠信原則
)應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締約過
程中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且被告是否「顯然違反誠實
及信用之方法」,應依社會觀念判斷之,而查,原告本應
俟兩造合意簽訂立書面租約後,始為整地種植作物,再被
告則係因就系爭林地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而未同意出租予原
告為使用收益,則依一般租賃常情,自難認屬被告有何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且原告於伊尚未正式承租系爭林地之情
形下,即進行整地並種植作物,亦難謂原告無過失可言。
蓋以當事人於商議契約之際,並不互負必然簽訂契約之義
務,於商議過程中雙方擇其利己之條件反覆不斷提出要約
,以待對方承諾,或變更對方之要約而視為新要約,以待
對方承諾,然契約是否成立,尚賴雙方衡量利害得失、自
由選擇是否簽訂契約,此乃契約自由精神之表現。是以,
兩造於商議締約內容之過程中,被告既有向原告表明實際
承租條件須以另訂書面契約為準,並已提出書面契約欲供
原告審認簽訂,且原告亦自承「被告已經簽名了,我說條
件跟當初說的不同,所以要我簽名,我才會不想簽」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頁),在在足認原告亦明知兩造間之租
賃合意應以簽訂書面租約方式為之,倘若原告未簽署書面
契約,契約當即無法成立甚明。準此,原告主張縱認契約
未成立,亦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有締約上過失,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系爭林地租約需俟兩造簽訂書面契約後始行成立
,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林地租約業已
口頭約明而已成立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據此主張伊
在系爭林地上所為整地及種植香蕉等作物係屬有益費用之支
出,被告應為補償云云,自屬無據。再原告主張如認兩造契
約未成立,被告亦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云云,因原告尚無法
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各款規定之情形,
且兩造於商議過程中,業經被告向原告表明實際承租條件須
以另訂之書面契約為準,此亦為原告所知悉,尚難認被告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均如前所述,則原告猶仍主張縱認契
約未成立,被告亦有締約上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準此,原告依上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35萬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魏愛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