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6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66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簡嘉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鄭雅靜鄭淑玲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後為強制執行,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住於高雄市苓雅區,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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