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勤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勤益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
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刑法第135
條、第140條業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參諸本次修正理由
,係僅就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變更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
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
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
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折算後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3,000元,修正後刑
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
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仍分別處9,000元、3,000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35條
第1項、第14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周勤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對
海關人員接連辱罵並同時實施強暴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侮辱
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
害者亦係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出於妨害海關人員執行公務之目的
所為,且在時空上無法強行分離,是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復被告與 周水金周勤睿周勤利 等人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關人員均係依法執
行公務,竟不願配合反而接續出言辱罵並實施強暴行為,其
所為對海關人員職務之執行妨礙非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衡酌其坦認犯行,親至告
訴機關辦公室致歉,復登報道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斟
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院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原經檢察官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已繳
交公益金1萬元,復取得告訴機關之原諒,認被告經此刑事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
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告 周勤益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勤益與周水金、周勤睿、周勤利(業均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係父子、兄弟。渠等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
,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五通碼頭,搭乘客輪,於同日下
午5時許,入境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因疑似攜帶超量香
菇,為財政部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離島派出課人員執行檢查
,周水金即將香菇5包自黑色袋中倒至地上,海關人員陳定
坤、 張尹政 自地上撿起置於磅秤秤重。周勤益與周水金、周
勤睿、周勤利明知身著海關制服之 陳定坤 、張尹政,正於安
檢線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周水金
大力拍打檢查檯桌面辱罵:「幹你娘」(臺語)之語、周勤
益出手打飛秤台上之香菇,辱罵:「幹你娘雞掰、幹你老師
啦、臭雞掰」(臺語)等語,並脫下外套,以右手指向海關
人員,往安檢檯衝去,旋為同行者拉住、周勤睿辱罵:「幹
你娘雞掰」(臺語)、周勤利辱罵:「幹你娘」(臺語)等
語。渠等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陳定坤、張尹政施強
暴行為及辱罵陳定坤、張尹政,足以毀損陳定坤、張尹政之
名譽(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勤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水
金、周勤睿、周勤利、 許長亮駱妍秀 、張尹政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等罪嫌。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同法第140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
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人以一行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陳定坤、張尹政施強暴及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
亦祇成立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
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被告與周水金
、周勤睿、周勤利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劉皓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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