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4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41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顏大傑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趙坤胤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以查無債務人

財產為由請求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又債務人趙坤胤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個人基本資料乙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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