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4號
聲請人即債 徐嘉苓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務人
代理人 鄭鈞懋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分配終結。
理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然其於原清算程序終結後,另陳報有玉山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7,000元未分配,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在案,先此說明。
三、再查,聲請人已自行提出前開玉山銀行存款27,000元,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於分配表確定後將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追加分配事件即已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