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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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豐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吳軍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月13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9000297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軍毅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軍毅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6時2
6分,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使用社群網站
Facebook個人頁面,發布「#經濟部能源局#重要公告因應
明年109年元月1日起,冷氣保固期已經達成協議。恢復舊有
保固全機三年,並取消全機3年、機板7年、壓縮機10年舊有
保固規範,違反規定之品牌業者最高罰款100萬。#全品牌
冷氣保固明年不再延長有需要安裝冷氣的還不快趁今年安裝
!」等未經查證之訊息,顯有散佈謠言、影響公共安寧之虞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之行為,爰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
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
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
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
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
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
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
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對於前揭時地,利用社群網路臉書個人頁面,發佈
前開未經查證之文字內容之行為,固不否認,惟查:
(一)觀諸前開貼文內容,雖易使聽聞者誤認政府已制定新政策
,固屬不當,惟於各方資訊紛紜之現代社會,一般讀者非
必有足夠之資訊判斷及查證能力,自容易偏信其所信賴者
發布之資訊。本件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綜合研判,
其應係信賴系爭訊息所述內容,而有主觀上認知之混淆,
因而轉貼,然系爭訊息內容,既經經濟部發布新聞稿澄清
,尚難遽認該等貼文內容已導致聽聞者之恐慌,客觀上亦
無從認定有何足以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情狀,此與散佈不
實公共安全意外、大型事故、發生情節嚴重之刑事案件或
預告將有犯罪行為,而恐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事例,俱屬迥異,況且,本件亦無具體事
證足徵有致生公共秩序安寧混亂之其他情形,是其影響之
程度顯然尚在社會可得容許並得由參與社會之群體進行討
論、辨證、迅速地自行加以修復之範圍,此時受移送人言
論自由之保障仍優先於社會秩序之公益。
(二)綜上所述,前揭貼文雖可能引發網站使用者之討論,然尚
不足以認定已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
影響公共安寧之情,故本件尚難逕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知
悉為謠言仍予捏造散佈之意,客觀上亦屬社會可得接受言
論自由往來之範圍,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瑞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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