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益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
末證物袋內)及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
本院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
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已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三、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見偵卷第55頁),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量刑時已併予審酌告訴
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相全紅時段)於路口內左
轉彎之疏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
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修正前)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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