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萬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
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
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
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
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
「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次按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07年6月2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08年8月6日,經本院108年度城簡字
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金門地檢署撤銷
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
年12月3日,經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122、123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
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8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
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
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致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多
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復繼
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悔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
當危害,且本次已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又否認其犯行
,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
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
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
窮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號
被告陳萬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成功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萬春為警方列管之毒品定期調驗人口,前於民國10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前揭時間通知其到案接受定期調驗,
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萬春雖矢口否認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96小時內
有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所親採之尿液(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108年11月19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警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總表等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
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
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
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
第001156號函述綦詳。是揆諸前揭說明,並佐以上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
573ng/ml,足證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萬章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