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560號上訴人美商僑福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林永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等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㈠經上訴人簽章之起訴狀及上訴狀原本;㈡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訴訟,於起訴狀、委任狀及嗣後之上訴狀內,均係蓋用「美商僑福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之章(見原審卷1第8頁、卷2第69頁、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惟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係美商僑福安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該公司之台灣分公司,故上開起訴狀與上訴狀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時,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30日內補正,惟未補正,嗣經本院於98年6月4日通知於文到15日內補正,亦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爰依法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認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