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
四四二四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店簡
字第一九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24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於96年8月2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調閱96年度店
簡字第1998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故,聲請人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准予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248號
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所提執行名義(96年票字第27446號本票裁定)聲請執
行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246萬元(見相對人96年7月4日
強制執行聲請狀),96年度執字第44248號執行事件本院已查
封聲請人之不動產,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465,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
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
限約需5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
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
額按法定利率算至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
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15,000元(計算式: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債權2,460,000×5×5%=615,000)。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