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四三‧六mg/dL。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可資佐證。
三、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乘以二千一百倍(醫學報告係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間,此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比率計算),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二百毫克(200mg/dL)以上時,有眼球震顫、說話不清、失憶等認知行為功能障礙,將嚴重影響駕駛,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八五)醫祕字第二○八二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一六mg/L,經換算結果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二四三‧六mg/dL,依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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