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洪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
如相對人並非遷移不明,即難謂送達之處所不明,自難准為
公示送達。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7年司執字第44680號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尚有分配不足金額為新臺幣77,121元,聲請人願以分配金額優先充抵本金並放棄不足分配額之請求,惟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被退回,相對人原居住在嘉義市○區○○○街0號之地址,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現行方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廖宗良已於109年2月24日,將其戶籍遷移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係依嘉義市○區○○○街0號之地址送達,尚未對前開新戶籍地址送達,則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認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況聲請人前依嘉義市○區○○○街0號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雖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掛號信函附卷可憑,惟查,前開遭退回之信封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尚非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是上開情形僅堪認定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難遽認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尚有未洽,是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