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抗字第20號

抗告人○○○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5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且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當天進入相對人娘家,係經相對人所同意,此有證物一第3頁之相對人向抗告人表示「三點過後再來」之對話紀錄可稽。且兩造婚後相對人即交付一把娘家大門鑰匙予抗告人,足見相對人於本案事發之前已槪括同意抗告人得自由進出相對人娘家,從而抗告人確係經相對人同意,始進入相對人娘家,難謂抗告人有構成家庭暴力之騷擾行為。

 ㈡自從民國113年9月22日後,抗告人即未再前往相對人娘家,且抗告人亦已於當日將相對人娘家鑰匙返還予相對人,故本案實無抗告人繼讀前往相對人娘家之危險。

 ㈢查抗告人於當天邀約相對人洽談離婚事宜,然相對人於對話過程中先是以不耐煩之態度回應抗告人:「(你什麼時候有空)怎樣。(什麼時候要談一談)又要談什麼。(離婚不用辦一辦?一下說你爸媽不讓你離一下又說要工作)我就說了,去法院告我就可以離」(證物一第1頁),後又以頤指氣使之態度與挑釁、揶揄之言語回應抗告人:「你要就下午再來談,不是你想要什麼時候就什麼時候。(你真的腦子有問題,我什麼時候說我要什麼時候就什麼時候,從頭到尾都我在問你家什麼時候有空)我剛剛是不是跟妳說他們還有愛睡覺,你有聽到?你是不是只聽你想聽的,不重要」(證物一第2頁)、「反正三點不會因為你講什麼就離婚阿,多說躲讓人覺得你講話幽默而已」(證物一第4頁),同日下午3點抗告人依約前往相對人娘家後,相對人竟忽視兩人之約定,而向抗告人表示「那麼没教養,自己跑進來」等貶低相對人之言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上開行為無法釋懷,始於IG社群軟體發布限時動態抒發情緒。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明顯可見相對人於過程中之態度非屬弱勢,且本案實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抗告人出於過當反應,而為「一時性」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之見解,抗告人所為應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

㈣抗告人於IG上發布限時動態,係針對113年9月22日雙方相約洽談離婚與拿取未成年子女存摺所生爭執一事,應屬「偶發臨時性事件」,且自發布本案限時動態後,抗告人即未曾再發布有關相對人之限時動態。又抗告人過去未曾有對相對人為家暴之紀錄,反倒相對人前有對抗告人為家暴,而經貴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記錄,在在可見本案抗告人實無繼續對相對人施暴之危險。

 ㈤況查,觀諸相對人於另案對抗告人通常保護令(證物三)之抗告理由為:「其於不同日期在網路發文貶低抗告人五次並無具有繼續性,且網路發文並非對被害人當面為之,應無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壓迫之情事,並無構成家暴行為,又發布限時動態只是短暫張貼,並無永久張貼之意,在網路上發文抒發心情並非家暴行爲,間隔月餘之不當言論僅爲偶發事故,並無繼續行為」。既然另案中相對人認為於「不同日期」在網路發文貶低抗告人之「貼文五次」及「間隔月餘」對抗告人為不當言論皆不具有繼續性,則抗告人於113年9月22日16時06分與16時12分發布2則限時動態,更應不具有繼續性。又査,本案抗告人所發限時動態亦非對相對人當面為之,則依上開相對人於另案之主張與理解,當可知悉相對人應未對本案抗告人之行為感到權益遭受損害,而無構成家暴行為。更甚者,相對人於上開另案中自己亦肯認於網路上抒發心情係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非構成家暴行爲,由此足證,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為,並未認為其自身權益有遭抗告人侵害之情事,亦不認為抗告人所爲已構成家暴行為。

 ㈥揆諸上情可證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就抗告人之行為感到權益受侵害,已屬大有可疑,其所提證據顯未達「優勢證據」之程度,而無法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抗告人有繼讀為家暴之危險。

 ㈦抗告人承認當下有講不好聽的話,那時候情緒有上來,但沒有說他躺著賺就好,抗告人記得相對人那時候有錄影,可以把檔案拿出來看。抗告人回去是要找存摺,跟躺著賺有什麼關係,抗告人根本沒有講這些話。抗告人沒有講你們全家都是乞丐。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陳:他講躺著賺這句話的時候是我跟一個證人在通電話,我根本沒有在錄影。抗告人有說你們全家都是乞丐。每次吵架罵得都比較難聽,這次是比較嚴重的,我之前也有聲請保護令,但是我有撤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其夫(惟兩造已於113年12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在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並提出警詢筆錄、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qq-tim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 賴炤君 之原審證述為證。抗告人則於抗告審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52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14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家事抗告狀及家事抗告(二)狀影本等件為佐。

 ㈢抗告人於抗告審中雖主張其當天係經相對人同意後,始進入相對人之娘家,然兩造雖於113年4月一同搬去相對人娘家居住,但抗告人已於同年7月23日搬走(參本院卷第111頁),且兩造近期有離婚議題,於案發當天113年9月22日抗告人亦是要同相對人商討離婚事宜。故抗告人早已搬離相對人娘家,兩造已無同住,且兩造又已商議離婚多時,顯見兩造那陣子處於緊張關係,已不似先前婚姻中同住時親密和諧,故抗告人雖持有系爭住處之鑰匙,且兩造已有相約當天下午3點見面,但抗告人亦不可在未經相對人同意下擅自開鑰匙進入屋內。再參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其與友人在案發當下之LINE對話截圖(參原審卷第53頁),其內容有「...相對人15:03:幹他有我家鑰匙好恐怖很怕他開門,我回來就沒有人在家,我剛吃完午餐啊。(友人15:04:那你就東西拿一拿說你爸媽不再,你現在要出門這樣咧)相對人15:11:他直接開門走上來...」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相對人並未同意抗告人可自行持鑰匙開門,且對相對人之此行為感受到畏懼之情。

 ㈣抗告人雖主張是因相對人於LINE對話過程中先以證物一中所示之不耐煩、頤指氣使之態度與挑釁、揶揄之言語回應抗告人,抗告人對此無法釋懷,才於IG上發布限時動態抒發情緒等語,然本院細觀兩造IG對話截圖內容,認為並未有上開情緒或言語,然此僅是個人主觀認知上之解讀不同,且反而是抗告人的語氣較為嘲諷,有辱罵相對人「你真的腦子有問題,我什麼時候說我要什麼時候就什麼時候,從頭到尾都我在問你家什麼時候有空」等語。再者,並非有前因在前,就可合理化其後續之家暴行為,抗告人有辱罵相對人「全家都是乞丐」、「躺著賺」,此並經證人賴炤君到庭具結作證,而證人具結後若有陳述不實之情形,會有刑法偽證罪之處罰,故證詞之可信性已足擔保,此有原審於113年11月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㈤又相對人於原審113年11月7日訊問時當庭提供之抗告人於qq-tim留言截圖二張(參原審卷第49頁),第一張之內容為「垃圾就是垃圾,完全顛覆我對什麼基督教的認知,超可悲一堆小動作,還在嗆說我怎麼不敢告他,給你一點面子還在嘴秋,死不離一堆小動作,人前一套人後一套,整天只會裝傻,娶到這種真的會到衰小三輩子,我們有辦一個小孩戶頭,裡面都是從小到大的紅包,今年過年前全部被他拿去用他那滿口破牙,今年紅包錢又被他自己領出來不知道花去哪裡,他爸還在幫她講話說我會問她說不定是花在小孩身上,真的很可悲自己最沒教養還要扯別人家沒教養,整天貶低別人抬高自己,你各位是他的親朋好友都要小心啊,我保證你們每個都被她後面罵過」;第二張內容為「這也很鳥,一下說他爸媽不給他離,然後她媽都說她爸看我們要怎樣,又有理由說我要上班沒空,有空去做睫毛在那邊發文,說做完可以騙騙直男,真的是來噁心人的,今天又跟我說她爸意思就是叫我自己提離婚訴訟,真的是全家人都很有心機,人前一套人後一套」。自上開內容觀之,從「娶到這種真的會到衰小三輩子,我們有辦一個小孩戶頭」等語,一般人均能特定出抗告人指述之對象為其配偶即相對人,故抗告人在網路上辱罵相對人,兩造間之親朋好友均可共見共聞,此舉已足貶抑相對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 

 ㈥綜上,依上開證據及兩造之陳述,足認兩造間頻因細故而起糾紛,相處並不融洽,抗告人確有在未經相對人之同意擅自進入相對人娘家住處,且抗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承認案發當下有講不好聽的話等語,而抗告人並曾辱罵相對人「全家都是乞丐」、「躺著賺」、「你真的腦子有問題」,並在網路上指述相對人「垃圾就是垃圾...娶到這種真的會到衰小三輩子...自己最沒教養還要扯別人家沒教養...妳各位是他的親朋好友都要小心啊,我保證你們每個都被她後面罵過」、「真的是來噁心人的...真的是全家人都很有心機,人前一套人後一套」等語,故此次已非抗告人所言是單一偶發性之事件,且兩造間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未來仍有接觸之機會,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有核發保護令必要。

 ㈦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依非訟事件係採較寬鬆的證據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有遭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故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從而,原審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據此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