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撤緩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秉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秉宸於民國99年3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住處內,利用電腦連接
網際網路登入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維護之「中華英
雄」網路線上遊戲之伺服器,恰逢于 毓宏 以會員帳號000000
0000、「日落殺神」之遊戲角色亦在線上( 于毓宏 在址設雲
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之星際網咖店內上網)。何秉宸
見于毓宏欲購買祝福強化卷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日凌晨5時56分許,以遊戲角色暱稱「中華小勝」向使
用遊戲角色暱稱「日落殺神」之于毓宏佯稱:欲免費協助其
所有之線上虛擬寶物「奔雷極天刀」(價值新臺幣【下同】
1,500元)提升等級,請于毓宏將上揭虛擬寶物先交付予伊
,待提升等級完畢再予返還云云,使于毓宏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將上開虛擬寶物移轉至何秉宸上揭遊戲角色名下,
詎何秉宸收受後上開虛擬寶物後,隨即留下「你真好騙」之
訊息而離線,並將上開虛擬寶物轉賣給其他線上玩家,得款
遊戲幣400萬元。嗣經于毓宏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秉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于毓宏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網龍股
份有限公司網路之會員資料、玩家調閱基本資料證明書、協
查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作業中心回覆單暨附件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電腦遊戲網路中之虛擬道具與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
儲存在遊戲伺服器內,遊戲帳號使用者對於上述電磁紀錄擁
有處分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因此上開道具與裝備等電磁
紀錄雖屬虛擬,但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價值,可供玩家
作為交易之客體,是處分此等道具與裝備等電磁紀錄,該當
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佯稱欲協助告訴人免費升級「奔雷極天刀」之虛擬
寶物,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9年3月28日凌晨5
時56分許,將虛擬寶物「奔雷極天刀」交付予被告,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
其詐欺取得之利益僅得遊戲幣400萬元,尚非甚鉅,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15,00元(見99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第22頁),另衡酌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暨本件犯行原
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期間(自99年8月
26日起至100年8月25日止)內,另犯竊盜案件(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42號判決),而遭撤銷緩起訴處
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