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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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0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巷口,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本站遂於97年12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逾期則依法送強制執行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當時係至太平市○○路○段○○○巷口之便利商店繳費,而將機車暫停便利商店門口,見員警在外,隨即步出商店,但已無濟於事,而經詢問員警姓名,執勤員警態度激動,表示收到罰單就知道,態度並不友善;又舉發地點非自己熟悉區域,便利商店週遭又無明顯停車區域,如何能促進消費?再之前投訴警方,回覆公文稱是受理民眾檢舉,惟當天氣溫寒冷,人車稀少,應不致影響人車進出。希有關單位能鑑查該處週遭環境,並無騎樓可供暫時停車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畫設紅線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之違規相片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98年1月12日中縣太警交字第980000663號函文檢附之違規地點之現場彩色照片1份在卷可佐。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該處違規停車之事實,且查:
(一)雖受處分人辯稱:舉發地點非自己熟悉區域,便利商店週遭又無明顯停車區域,如何能促進消費?再之前投訴警方,回覆公文稱是受理民眾檢舉,惟當天氣溫寒冷,人車稀少,應不致影響人車進出。希有關單位能鑑查該處週遭環境,並無騎樓可供暫時停車。又現不景氣時代,若警方只依法行事,忽略勸導,只會讓民眾對警方更加不諒解云云。惟查,該違規處所係巷口轉彎處,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97年12月1日函文及現場相片可佐,足認確係影響人車進出之區域,又該處係劃設禁止停車標線(紅線)之區域,明顯可見,亦有上揭照片可佐,已如前述,任何人一至該處,即應知悉,是該處禁止停車,應不問是否熟悉該區域之人均同,受處分人明知此節,縱認舉發地點非自己熟悉區域,亦不得因自認該處非自己熟悉區域,該處週遭無明顯停車區域,又無騎樓可供自己暫時停車,復自己主觀認定應不致影響他人之人車進出等情,率爾為自己便利而違規停車,其理甚明,受處分人所辯,顯非可採。
(二)至受處分人表示:經詢問員警姓名,執勤員警態度激動,表示收到罰單就知道,態度並非友善。現不景氣時代,若警方只依法行事,忽略勸導,只會讓民眾對警方更加不諒解云云,執勤員警如確有態度不佳情事,實有改善必要,惟均無礙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亦與受處分人違規與否無涉;再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合,其理亦明。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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