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匡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2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叁佰貳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5日向原告新臺幣
(下同)借款600,000元,約定自100年5月5日至107年5月5
日止分期清償,詎被告於104年9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255,323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23元,
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惟查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進入低利率時
期,然民法卻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資因應,倘對現金
卡、信用卡或其他借貸款收取高達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
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與社會
現況不符,且與社會正義有違。爰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
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惟不論名稱是否屬雙卡,並無強於區分借
款及信用卡、現金卡之當前最高利率之法律上必要性,為符
合低利率之經濟現況,要本質上屬借款,均應一體適用。本
件信用貸款與信用卡、現金卡本質上均屬無擔保借款,自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兼顧社會正義。本院依上述法理,類
推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原告請求分期
型個人信用貸款即本金255,323元部分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按年息15%計算,以兼顧社會正義。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