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勞日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8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易字第1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勞日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勞日明未持有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8時3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5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欲變換至機慢車優先道行駛,適 張倍華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方沿機慢車優先道駛至而不及閃避,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張倍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雙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臉部擦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勞日明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張倍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勞日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倍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㈦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7
7342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件事故時未持有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警卷第31頁,本院卷即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28號卷第41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㈡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經傳喚、拘提未到而經本院發布通緝,但其後即自行到案並坦承確有過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一己之
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而需時復原,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已承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育有1子已成年,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1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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